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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治,男,生于1954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住所地:陕县X镇。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成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9)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72年至1978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1983年到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干临时工,1985年转为农民协议工。先后在该矿掘进队、装运队工作24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工龄已满30年,2008年初,原告曾找矿领导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8年6月5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至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和应发原告的工资损失。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2月解除,双方就各项补偿费用已经达成某致。1995年后原告改名李某治,断断续续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支付报酬,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仅存在一种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新安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治。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退伍军人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服兵役六年的事实。3、义马矿务局观音堂煤矿招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通过招工到煤矿工作。4、2003年1月4日观音堂煤矿装运队收李某治协议工押金条一张,2008年1月16日,观音堂煤矿为李某治授予2007年度先进生产者荣誉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煤矿工作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叶某某、高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1985年2月到煤矿后,在井下掘进队、井上装运队一直工作到被辞退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观音堂煤矿关于轮换工离矿返乡给预结算的便函一份。以此证明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给予原告4376元的结算款项。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服兵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煤矿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已经解除;证据4的押金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证人赵某某、叶某某、高某某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给原告结算了4000余元,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虽被告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质疑,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2年至1978年间,原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兵役六年,复员后在家务农,198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原义马矿务局观音堂煤矿)井下干临时工,1985年转为农民协议工,在该矿掘进队工作至1997年12月。同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出勤奖2128元,退还离矿回乡补助金及利息1844元,返还回乡补助金390元,发给回乡路费14元。但原告并未回乡,而是更名为李某治继续在该矿装运队、掘进队工作。2008年1月,原告被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授予2007年度先进工作者。期间,原告因向上级机关义马煤业(集团)反映解决其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问题,2008年6月5日,原告被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口头辞退。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1983年到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原义马矿务局观音堂煤矿)工作,系井下临时工,1985年转为农民协议工,原告李某甲在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至1997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又更名为李某治继续在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成某。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补发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工龄工资x元和赔偿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失5000元的要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由被告和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告李某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原告李某甲办理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

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李某甲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4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武朋军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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