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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24日。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43年4月3日。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9年1月21日。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95年8月13日。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宇、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四原告代理人赵某宇、郭百峡,被告代理人党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死者李某杰亲属,李某杰生前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4月12日下午,李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8年12月22日,经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陕县)工伤认字[2008]X号决定书认定李某杰因公死亡。原告应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某补助金、医某某、供养亲属抚某某x.2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申请陕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但陕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仅支持了部分工伤待遇,仲裁委的裁决显然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四原告在本案中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20.5万元,我公司又支付了原告近7万元,原告所得已远远超过按工伤待遇所获得数额,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在获得李某杰死亡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某杰是亲属关系。2、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杰属工伤死亡。3、陕县人民医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杰受伤后在医某抢救治疗花去医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陕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从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20.5万元,及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6.5万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补偿协议,与本案工伤待遇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质疑,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死者李某杰生前系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11日下午,李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8年4月16日,肇事方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抚某某、丧某某、医某某等共计20.5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6.5万元。2008年12月22日,经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陕县)工伤认字[2008]X号决定书认定李某杰因工死亡。原、被告因工亡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以陕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某某、李某乙符合亲属供养条件,由被告自2008年5月起按月发给其供养亲属抚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四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李某杰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赵某某系死者李某杰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杰生前扶养人;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杰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死者李某杰工亡时已经成年;原告李某乙系死者李某杰之子,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杰生前扶养人。2007年统筹地区三门峡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655.92元。

本院认为:李某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因工死亡,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已得到肇事方的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李某杰工亡的丧某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被抚某人赵某某、李某乙供养亲属抚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李某杰工亡后已支付原告的6.5万元补偿款应从中减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某某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某某单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工伤保险金,对李某杰因工死亡后的各项工亡待遇负有支付义务。被告以原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损害方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四原告亲属李某杰工亡后各项工亡待遇,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四原告李某杰工亡丧某补助金9935.5元。

二、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四原告李某杰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应再支付四原告x.5元。

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补发李某杰工亡前供养亲属原告赵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抚某某6782.4元。2009年11月起按376.8元按月发放;如果国家政策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某某数额进行调整,被告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做相应调整。

四、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补发李某杰工亡前供养亲属原告李某乙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抚某某6782.4元。2009年11月起按376.8元按月发放至2013年8月止;如果国家政策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某某数额进行调整,被告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做相应调整。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恒印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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