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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武冈市司法局稠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唐某丙内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基建承包合同》,被告唐某丙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唐某甲为承建方,承建方式:包工不包料;分层结算工程款。被告唐某甲在倒第一屋楼面时,邀请原告去其工地做工,原告应允。2010年5月18日被告唐某甲修建第二层时,原告到其工地去做工。做完第二层后,因原告有事,不再去被告处做第三层。2010年农历6月1日,被告唐某甲要原告到其工地去做事,由于前面的工资没有结,原告只得勉强答应。2010年7月18日6时许,原告在拆二楼走廊上面的模板时,不慎从楼梯上掉到地面上,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肾挫伤、脾挫伤;3、左锁骨骨折;4、L2L3横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开颅又补颅用去医药费六万余元。因锁骨骨折不能再行手术,尚在治疗中。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全休365天,后期医疗费遵医嘱。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唐某甲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被告唐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丙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唐某甲,违反法律的规定,做为受益人的被告唐某丙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且二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3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24元、车旅费600元、伤残补助金x元(4910元/年×20年×50%)、误工工资

x元(70元/天×365天)护理工资9300元(50元/天×186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邓某忙的生活费x元(4910元/年×10年÷2×50%)、被赡养人邓某成的赡养费2045元(4910元/年×5÷6×50%)、被赡养人姜某连的赡养费3273元(4910元/年×5÷6×50%),以上共计x.3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某甲的陈述,以证明其与被告唐某云签了建房合同,工人是被告唐某云请的,原告在拆第二层模板时掉下来;关于安全问题,是老板出材料,工人做点工,但后来没有搞了。

2、唐某红的证词,以证明其与原告在一起做工,是被告唐某甲喊去的,工资按出勤算,包工头收取电话费和操心费。

3、唐某兵的证词,证明目的与唐某江的证词一样。

4、唐某强的证词,以证明原告去做工是被告唐某甲喊去的。

5、唐某国的证词,证明目的与唐某强的证词一样。

6、原告邓某某的陈述。

7、基建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是二被告签订的。

8、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

9、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0、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书。

1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2、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发票以及车票,以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3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24元、车票600元。

13、邓某忙、姜某连、邓某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邓某忙、姜某连、邓某成的年龄。

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唐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来做工,是原告自己来做工的,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协议;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在质证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某兵的证词,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甲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得平均分配;原告去拆模板,本身就应晓得不安全;被告唐某丙要搞安全防护,但他没有搞。

2、李永章的证词,以证明被告唐某甲包的工程是合伙修的,李永章不同意原告来做工。

3、唐某甲的陈述,以证明是原告本人要求来做工,所包的工等于合伙承包;工钱没有结算完,出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唐某丙辩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某丙与被告唐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某甲与原告邓某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双方应按该项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告邓某某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基建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唐某丙将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唐某甲修建。

2、收条,以证明被告唐某丙支付了8479.3元医药费。

3、领条,以证明被告唐某丙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

4、发票,以证明被告唐某丙支付了34元医药费。

庭审中,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唐某红的证词,认为被告唐某甲收取操心费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对唐某强、唐某国的证词,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不是去唐某丙的工地做事,而是去另外一个工地做事;对原告邓某某的陈述,对原告在被告唐某甲的工地做工是被告唐某丙要求去的及邓某某在拆模板时被告唐某甲不知情,是被告唐某丙拿的梯子,这两个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唐某甲的陈述无异议;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基建承包合同、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书、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对复印费中40元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对车费,数额过高;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对精神抚慰金,认为是重复计算;对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邓某忙、姜某连、邓某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

被告唐某丙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唐某红、唐某兵、唐某强、唐某国的证词及邓某某、唐某甲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六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邓某某是受被告唐某丙雇请;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医药费、车票、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应以正规的发票为准;对护理费、营养费,因疾病诊断书没有要求陪护及加强营养,因此,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邓某忙、姜某连、邓某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书、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这两份鉴定书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唐某兵、李永章的证词及唐某甲的陈述,对证明原告邓某某在被告唐某甲的工地上做工、在做工中不注意安全义务及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这些内容属实,其他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唐某丙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唐某兵、李永章与被告唐某甲如果是合伙人,应当追加被告;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某丙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材料,被告唐某丙的材料是完全提供的。

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唐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基建承包合同、收条、领条及发票无异议。

被告唐某甲对被告唐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基建承包合同、收条、领条及发票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邓某某、唐某甲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唐某兵、唐某红的证词,因系武冈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所做的调查,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唐某强、唐某国的证词,对证明原告在被告唐某甲处做工,被告唐某甲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基建承包合同,两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书、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医药费、法医鉴定、40元的复印费,系正规发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车票,虽然形式有瑕疵,但原告两次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邵阳做鉴定,车费实际发生,且600元车费数额不高,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车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邓某忙、姜某连、邓某成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唐某甲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唐某兵的证词,因其与在武冈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证词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李永章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唐某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基建承包合同、收条、领条、及发票,原告与被告唐某甲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0年3月30日,被告唐某丙与被告唐某甲签订了基建承包合同,被告唐某丙将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分层结算的方式包给被告唐某甲修建。在修建第二层时,原告邓某某参与做工。2010年7月18日6时许,原告邓某某在拆二楼走廊上面的模板时,不慎从楼梯上掉到地面,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肾挫伤、脾挫伤;3、左锁骨骨折;4、L2L3横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27日、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4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2日,原告邓某某的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2010年12月31日,原告邓某某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原告邓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唐某甲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唐某丙垫付了医疗费9513.3元。

2、原告邓某某有兄弟姐妹共6人,现父母需赡养,小孩需抚养。其父亲邓某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姜某连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儿子邓某忙于X年X月X日出生。

3、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x.3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费60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计算,原告邓某某的误工费为7172元(计算至定残之日163天×x元/年÷12月÷30天),护理费为6424元(146天×x元/年÷12月÷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84元(57天×12元/天),伤残补助金为x元(4910元×20年×50%),被抚养人邓某忙的生活费x元(4910元/年×10年÷2×50%)、被赡养人邓某成的赡养费2045元(4910元/年×5÷6×50%)、被赡养人姜某连的赡养费3273元(4910元/年×5÷6×50%),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因有医生建议,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合计x.31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邓某某不要求被告唐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丙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x.3元,剔除已垫付的9513.3元,被告唐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修建唐某云的房屋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唐某甲与原告邓某某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唐某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唐某甲认为其与原告邓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邓某某属被告唐某丙雇请,并提供了唐某兵及李永章的证词。唐某兵的证词,因其与在武冈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证词相矛盾,应以其向武冈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证词为准,即被告唐某甲收取了电话费和操心费;而李永章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基建承包合同》则证明被告唐某甲为承包人,由其他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唐某甲发放,因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操作过程,不注意安全,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唐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自身应负30%的责任,被告唐某甲宜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65元。被告唐某丙将其房屋的修建交给无资质的被告唐某甲修建,因此,被告唐某丙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元(20%)较妥,减去已支付的9513.3元,还应赔偿x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丙在审理过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邓某某不要求被告唐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丙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x.3元,剔除已垫付的9513.3元,被告唐某丙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调解协议并没有损害被告唐某甲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后期医疗费,因原告邓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以调解协议为准。对于被告唐某甲应负担的部分,原告邓某某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协商处理或提起诉讼。对于原告邓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身体受伤并构成陆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创伤,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考虑为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x.65元,剔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唐某丙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x.3元,剔减已支付的9513.3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邓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唐某丙承担200元,被告唐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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