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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基女人街X层1-CX号商铺,价款x元,合同约定2006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内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x元,维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原告所购商铺通道两侧增设电梯,给街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及同一街区的很多业主商铺至今无人问津,空置2年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没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房款、维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该房屋的各项所有权能。2、该房屋产权证已符合办理条件,因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所以该房屋房产证没有办出的责任在原告。3、该房屋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设计变更。4原告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逾期交房责任已经在合同中约定。5、原告诉称的维修基金为代收费用,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基女人街X单元X-CX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0.0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x.72元,总金额x元出售给原告张XX。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6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x元。交付期限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XX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6年2月9日原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买房款x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被告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张XX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以及被告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为由,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返还买房款x元、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XX委托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承租人,并协助促成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漯河新天地银基1-CX号,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内容。

又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进行了协商,被告XX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对原告张XX进行了赔偿,原告张XX也已领取了赔偿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张XX于2006年2月9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交付给被告XX公司买房款x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将原告张XX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美盛公XX予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而房屋出租居间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月,故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已就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被告XX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已向原告张XX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公司虽然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对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已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张X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买房款x元、房屋维修基金7517元,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审理认为,原告张XX没有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向被告XX公司交纳代为办证的相关费用及缴纳契税的凭证等,故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即原告张XX的义务,而不是被告XX公司的义务,且原告张XX未提供被告XX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其购买的商铺两侧增设电梯,原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是否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负有举证的义务,因原告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自安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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