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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田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龙街M座一层X号房,并已付房款x元,维修基金2349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多份效果和平面图,正是基于这些平面图和效果图,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足额支付了房款,但2008年12月份被告交房给原告的房屋却与效果图完全不同,使用价值极大贬损,为此原告要求退房退款,并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美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争议的房屋不存在设计变更。争议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第三人河南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享有了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全能。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龙街M幢X层X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6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59.68元,总金额x元出售给原告张XX。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7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x元。交付期限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07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XX使用。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公司交付买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2349元,被告XX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张XX出具收款收据,并于2008年3月27日、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张XX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维修基金个人缴存凭证。被告XX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张XX送达交房通知书并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在交房通知书上签名。2007年2月26日原告张XX与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张XX委托河南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承租人,并协助促成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坐落漯河新天地金龙街MX号,委托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7年3月31日等内容。原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其效果图及平面图完全不同,使用价值极大贬损具状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退房并退还已付房款x元,请求被告XX公司退还维修基金234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张XX交付给被告XX公司买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2349元有发票和缴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有交房通知书和房屋出租居间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交款交房的事实可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诉称,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与效果图及平面图完全不同,使用价值极大贬损。审理认为,房屋的交付不能以效果图及平面图为依据,而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张XX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张XX要求退房退款以及要求退还维修基金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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