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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7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09年2月-3月间,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在闽清县境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电机等物,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12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12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09年4月初,被告人唐某乙将赵某某、洪某某盗得的大阳摩托车一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坂东一废品店。2、2009年4月,被告人唐某乙将赵某某、洪某某盗得的钱某摩托车一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某。(三)抢夺的事实:1、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共乘一部摩托车在梅城半街飞车抢夺被害人鄢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2、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在白中镇X路上,飞车抢夺一名步行女青年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90余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对盗窃罪的指控均无异议,辩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二起不是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第十二起即: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盗走刘某庚的豪爵牌一部,价值为4508元人民币的指控有异议,辩解他没有参加;对抢夺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在闽清县境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电机等物,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12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12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09年2月初,被告人唐某乙、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恒丰陶瓷厂,盗走郭某某放在厂房的一个铲车电瓶,价值为675元人民币。

2、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白樟镇X村卫生所,盗走罗某某宿舍内的21寸彩电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电磁炉、电饭锅、衣服及少量现金,电视、电磁炉等物价值为913元人民币。21寸彩电一台、电磁炉、电饭锅已由公安人员返还被害人罗某某。

3、2009年3月初一个晚上,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古田某新秀路X号后门,盗走刘某丙的豪进x-9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600元人民币。

4、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窜至古田某黄某镇X路X号门口,盗走陈某丁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42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630元人民币。

5、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路下厝厅堂,盗走姜某某的劲力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458元人民币。

6、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盗走王某某食杂店内的现金300元及牡丹烟5条、中华烟1条、灰七匹狼烟16包、软红狼烟6包、硬红狼烟6包、古田某2条零7包、手机一部、袜子一袋、鲜鸭蛋一箱等,经鉴定价值为1099元。

7、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盗走吴某戊食杂店内的零钱某中奖啤酒盖价值1000元,香烟91条,价值为4518元。

8、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芝西路X号,盗走刘某己食杂店内的现金300元、香烟几包,价值为56元。

9、2009年3月1唬姹烁迫奶挛苡链鲋迕厍嘞蚨泛逋氪蔽WX号,盗走林某的铃木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510元人民币。

10、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南海陶瓷厂609宿舍,盗走申登雪的“美的”电磁炉一台,价值为493元人民币。

11、2009年3月28日左右,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古田某凤都镇X村凤洋路X号门口,盗走游某某的赤兔马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为1075元人民币。

12、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盗走刘某庚的豪爵牌一部,价值为4508元人民币。

13、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中亚陶瓷厂食堂楼梯口,盗走向某某、唐某辛的自行车各一部,价值为254元人民币。

14、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盗走刘某壬的轻骑摩托车一部,价值为1104元人民币。

15、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稀释剂厂房,盗走吴某癸的闽东牌电机二个,价值为1920元人民币。

16、2009年3月底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圣辉电瓷厂,盗走刘某某的电机马达二个,价值为1377元人民币。

17、2009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白中镇三得力陶瓷厂308、309、324宿舍房间,盗走陈某某等人现金48元。

18、2009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白中镇旭日陶瓷厂,盗走张某某的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900元人民币。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19、2009年4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宏运电瓷厂,盗走田某某、杨某某的春风125摩托车、洛江125摩托车各一部,总价值为1479元人民币。

20、2009年4月10日左右晚,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古田某黄某镇秋之萍网吧门口,盗走豪爵x-8摩托车一部,价值为4165元人民币。后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林某。

21、2009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窜至闽清白中镇聚信熔块厂门口,盗走姚某某的大阳x摩托车一部,价值为891元人民币。

22、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闽清白中镇中亚陶瓷厂办公室门口,盗走唐某某的轻骑摩托车一部,价值为1072元人民币。

23、2009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闽清县X镇X村里溪X号门口走廊上,盗走钱某某的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为3920元人民币。

24、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白中汇达陶瓷厂附近“白天鹅”舞厅旁,盗走一部钱某牌摩托车,后由唐某乙卖给尚某某,经鉴定价值为4770元。该车已同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刘某丙、陈某丁、姜某某、王某某、吴某戊、刘某己、林某、申登雪、游某某、刘某庚、向某某、唐某辛、刘某壬、吴某癸、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姚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被盗车辆的具体时间、地点、车型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坂东开废品店,2009年3月左右,唐某乙骑了两、三部摩托车说是旧车卖给她,她见车旧,就将车割掉卖到金盛钢铁厂。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初左右,在恒丰旧厂里,向某某乙以1000元购买了一部钱某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仿豪爵。经辨认,卖车给他的人就是唐某乙。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黑色仿豪爵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已被磨损,是其妻子的表弟林某于今年春节后花300元购买的。

5、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领车条等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乙处扣押的海尔电视机、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扣押到的钱某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从赵某某、洪某某处提取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分别已返还被害人罗某某、韩某某、张某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电视机、马达、香烟的价值。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的具体地点。

10、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1日中午,民警在白中镇X村洗车店门口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洪某某、赵某某。2009年4月15日在白中镇邮政储蓄所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唐某乙。

12、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唐某乙于2005年6月因盗窃罪被闽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6年6月释放;赵某某于2007年8月因抢夺罪被四川宣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闽清等地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情况。

14、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函,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乙、洪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本人关于参与闽清县X镇X村盗窃的供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与被害人刘某庚、证人徐某某证言相互证,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4月初,赵某某、洪某某窜至闽清白中镇聚信熔块厂门口,盗走姚某某的大阳x摩托车一部,价值为891元人民币,后该车被被告人唐某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坂东废品店。

2、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白中汇达陶瓷厂附近“白天鹅”舞厅旁,盗走一部钱某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770元),后由唐某乙将该车以1000元卖给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洪某某、赵某某在白中聚信熔块厂盗窃的摩托车是唐某乙以100元卖给坂东废品店;2009年4月,伙同赵某某、他人在白中一瓷盗窃一部钱某摩托车,该车系赵某某骑走卖掉。唐某乙没有参加这两起盗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乙一共帮其卖过两部赃车,其中一部是卖给废品店,还有一部是在汇达陶瓷厂偷来的钱某摩托车,该车是赵某某骑到白樟将车交给唐某乙,由唐某乙骑去卖掉,之后唐某所得赃款交给赵某某,这两起盗窃唐某乙均没有参与。

3、证人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初左右,在恒丰旧厂里,向某某乙以1000元购买了一部钱某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仿豪爵。经辨认,卖车给他的人是唐某乙。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坂东开废品店,2009年3月左右,唐某乙骑了两、三部摩托车说是旧车卖给她,她见车旧,就将车割掉卖到金盛钢铁厂。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姚某某的大阳100摩托车的价值为891元,钱某摩托车的价值为4770元。

6、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将赵某某、洪某某所盗的摩托车以100元卖给坂东废品店。另外有将一部车卖给白樟恒丰厂工人,但真正是赵某某自己卖的,当天他也在场,那个老乡会认识他,车子卖了1000元,洪某某、赵某某分赃,车子是他们偷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乙对第二起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唐某乙的该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唐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抢夺的事实

1、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共乘一部摩托车从白中到闽清城关预备抢夺,在闽清城关时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尾随被害人鄢某某,被告人洪某某负责望风。至闽清县X街“百分百服装超市”门口时,被告人赵某某及同伙飞车抢夺鄢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及其同伙共同分赃。

2、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在白中镇X路上,飞车抢夺一名步行女青年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90余元,摩托罗某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7日晚22时许,鄢某某步行至闽清城关半街百分百门口时,被两名男子飞车抢夺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存折两本,身份证一张等,包是坐在车后的那名男子动手抢走,前面的负责骑车,车子是黑色的。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实施抢夺的地点。

3、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闽清城关、白中前坂村飞车抢夺的具体情况及其分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乙参与盗窃12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12起,价值达x元人民币,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代为销售,价值达587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洪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私人财物,价值达3000余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夺中,情节相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另一同伙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乙、赵某某、洪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郭某某、刘某丙、陈某丁、姜某某、王某某、吴某戊、刘某己、林某、申登雪、游某某、刘某庚、向某某、唐某辛、刘某壬、吴某癸、刘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唐某某、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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