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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丙诉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吕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丙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吕某军应朋友邀请,租用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自驾前往鹤壁,当日16时许顺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撞上高速公路东侧护栏,造成吕某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军租用被告李某某的轿车系被告大众公司生产,车辆的前方驾驶员位置配置有安全气囊。吕某军驾驶该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外,车辆受撞击时由于该车配置的安全气囊未打开,致使吕某军头部受撞击而死亡。安全气囊未打开没有对驾驶人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和吕某军的死亡有着因果关系,汽车厂商和经营者对受害人的死亡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吕某军死亡的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应赔偿40%为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产品质量法律关系进行赔偿,首先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事故原因主要是吕某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安全气囊没打开和吕某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吕某军驾驶车辆侧撞在高速公路护栏上,车又撞到高速公路旁广告牌的柱子上,导致吕某军死亡。安全气囊主要是防止正面撞击的,安全气囊的打开需要一定的条件,本次事故车辆的两次撞击都没有达到安全气囊应该打开的条件。事故车辆是2004年买的,已经行驶了13万多公里,已经过了质量担保期。吕某军死亡与大众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出事故后到其把事故车辆取走有一个多月时间,期间交警队出具有一个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行驶要求。安全气囊没有打开是因为撞击部位不对,在这期间原告完全可以找相关部门鉴定安全气囊没打开的原因,现在这辆车已经处理卖掉了。其和原告在交警队已达成协议,双方对事故赔偿没有任何纠纷了。其没有任何责任,不该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没有技术问题,是正面撞击安全气囊没有打开;2、停车场事故车辆照片四张和交警队处理事故案卷中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撞击部位有正面撞击的痕迹;3、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李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吕某军的关系。

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桑塔纳3000轿车使用说明书,证明出租营运车辆的质量担保期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及证明安全气囊在侧面碰撞以及轻微的正面撞击等情况下不起作用,且安全气囊必须与安全带配合使用才能发挥更大的保护作用;2、事故车辆投保记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于2004年,已超过车辆规定的质量担保期;3、交警队处理事故案卷中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从交警队调取的电子文档中所洗的事故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发生转向,车辆左侧和护栏发生侧撞,又侧面撞到电子牌立柱上,车顶严重变形,护栏板插入驾驶室,及证明吕某军在事故发生时未使用安全带;4、专家证人朱西产身份证、工作证、学位证书、获奖证书、聘书、及出庭播放“对牌照为‘豫x’的桑塔纳3000轿车在发生本案所涉碰撞事故时气囊未展开的专家意见”的光盘并提交该意见的书面材料,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撞击不会导致安全气囊的打开,及证明车辆安全气囊是否打开与吕某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李某某不该承担责任,原告不该再起诉李某某;2、代租车辆合作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吕某军和担保人周斌的身份证及吕某军的驾驶证,证明吕某军有驾驶证,是合法租赁李某某的车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四张停车场事故车辆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一张交警队处理事故案卷中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朱西产身份证、工作证、学位证书、获奖证书、聘书无异议,对“对牌照为‘豫x’的桑塔纳3000轿车在发生本案所涉碰撞事故时气囊未展开的专家意见”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的三份询问笔录、七张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李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未对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质证);原告和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对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其本身的证明力;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四张停车场事故车辆照片和证据3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因四张停车场事故车辆照片即非事故现场照片,又非交警部门所拍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吕某军的关系,故对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对牌照‘豫x’的桑塔纳3000轿车在发生本案所涉碰撞事故时气囊未展开的专家意见”,因该专家意见为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朱艳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朱西产的专家意见,朱西产不属于证人,该专家意见亦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故对该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2日,原告吕某甲儿子、原告王某乙丈夫、原告吕某丙父亲吕某军与郑州东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于当日11时15分从该公司租赁被告李某某的牌照为豫x号的桑塔纳3000轿车。当日16时,吕某军驾驶该车沿京港澳告诉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该车在超车道上超过一辆车后,从超车道上突然向东撞到高速公路东侧护栏上(护栏板从该该车左侧插入车辆,穿过车辆从右前门穿出),又撞到护栏东边的电子牌立柱上,该车头东南尾西北斜停在立柱的水泥平台处,造成驾驶人吕某军和乘车人陈彦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罗翼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孙金婷、贾中娇受伤,该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对事故处理,于2008年5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吕某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6月5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就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车辆交强险赔付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付的吕某军的费用王某乙方不再索要(抵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双方不再就车辆赔付问题再有任何纠纷)。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3000轿车为被告大众公司生产,桑塔纳3000轿车使用说明书告知“正面安全气囊的作用:安全气囊的设计使得安全气囊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被激活而起作用。在下列情况下正面安全气囊系统不起作用:侧面碰撞、尾部碰撞、倾翻、轻微正面碰撞。”发生事故后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队于2008年5月4日向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交豫x号桑塔纳3000轿车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行驶要求。发生事故一个多月后被告李某某从停车场将该车取走处理卖掉。被告大众公司接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豫x号桑塔纳3000轿车1、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在本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使用维修过,2、车辆驾驶员吕某军的死亡结果是否与该车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未打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车辆驾驶员吕某军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已使用安全带,4、该车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车已被被告李某某处理卖掉而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吕某军驾驶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桑塔纳300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未打开的事实未有异议。而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需确认吕某军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未打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确认安全气囊未打开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因事故中车辆发生两次碰撞,护栏板从左侧插入车辆,穿过车辆从右前门穿出,存在各种导致吕某军死亡的原因,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何种原因导致吕某军死亡,故无法确认吕某军死亡与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因果关系。因桑塔纳3000轿车使用说明书告知了安全气囊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被激活而起作用,并告知了安全气囊系统不起作用的情形,因此需对安全气囊未打开是因为未达到打开的条件还是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但由于在事故后原告未对事故车辆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致使车辆被处理卖掉,现已无法对车辆安全气囊未打开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故亦无法确认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质量缺陷。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而被告李某某既非车辆生产者,亦非销售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王某乙、吕某丙对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0元、邮寄费220元,共计4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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