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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诉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娄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客服理算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8时10分,在311省道原武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4元(两次变更后数额,已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李某某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过程及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描述看,被告李某某并没有超速行驶,只是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减速判断标准不具体,被告李某某不足以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保险赔款总额应当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款。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审核理赔项目、费用,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希望法院依法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应当以保险公司的理算为准,不足部分由责任人继续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原告张某乙、牛某某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会证明和原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张某乙、牛某某的身份及与受害人原告张某甲的关系;3、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7109.3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两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x.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96元,证明原告张某甲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5张计款2713.4元,购人工硬脑膜发票一张计款3980元、购白蛋白凭证一张计款6240元、原阳县人民医院证明、2009年11月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其院进行针灸和需在外购人工硬脑膜、白蛋白及花费情况;5、2009年7月10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两人陪护;6、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7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4860元),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2980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单和交强险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情况;2、申请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时交通费票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情况;3、申请调取原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案卷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蒋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某某应付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原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的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嬖鸥抡嫘衅3镜副掳适墓鞯鹨卧妫罡±坌杏3蔚鹨卧恚衫怯嬖鸥抡嫘谄辉娼凡诼纯N低w望,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行驶在311省道,原告张某甲从次干道上主干道未让主干道行驶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说被告李某某未减速慢行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未向当事人明确如不服该责任认定三日内向有关部门复议;证据4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应为出院后治疗,应由院住院机构出具证明,对该治疗的合理性予以质疑,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11月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断证明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购人工硬脑膜发票和购白蛋白凭证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据6鉴定书程序违法,对鉴定费收据和检查费票据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结论上没有车架号,不能认定是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证据8票号相连,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对李某某和蒋爱朵的询问笔录提出当事人故意回避责任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全面情况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对此所提异议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09年11月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原阳县人民医院证明和2009年11月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购人工硬脑膜发票、购白蛋白凭证的证明力;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一致,故不能否认该鉴定书和证据6的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的证明力;证据7结论书上已写明为原告张某甲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豫x,可以证明是原告张某甲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故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证据6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两张票据为原告张某甲个人投保,保险公司让其鉴定的费用,不属本案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对李某某、蒋爱朵的询问笔录为原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案卷中的材料,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豫x普通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原武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当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09.32元,次日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元,在上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院让原告张某甲在外购药花费x元,原告张某甲在中国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医院进行针灸及药物治疗花费2713.4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张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09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6元。2009年3月1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仍为二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甲的豫x车车损评估鉴定为4860元。被告李某某对其豫x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某甲从原阳县交警队取李某某款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交原阳县交警队的保证金x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张某甲申请对该诉讼保全款先予执行,本院将该x元款先予执行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牛某某为原告张某甲父母,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四个子女。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要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请求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对此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写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任何纠纷,另外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按保险公司理赔计算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豫x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导致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8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298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虽未被确认,但应有交通费支出,故酌情确定)、误工费2244.8元(从受伤之日2008年9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3月12日共184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二级伤残乘90%)、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按全部住院天数127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270元(按全部住院天数127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x.6元(定残前护理费按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104天两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为5553.6元;定残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标准计算20元,二级伤残,乘90%为x元)、原告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5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5年乘90%,因四个子女,再除4)、原告牛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5元(同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车损4860元,以上共计x.98元。因被告李某某对其豫x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从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98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下余部分的50%为x.99元(未扣除原告张某甲取款x元和先予执行款x元共x元)。因被告李某某对其豫x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其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保险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上述损失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99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新乡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将该数额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原告张某甲的损失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张某甲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元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用222.8元为原告个人投保,保险公司让其鉴定的费用,不属本案损失,故未计算。被告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某某按50%赔偿原告张某甲350元。原告张某甲取款x元和先予执行款x元共计x元在赔偿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损失x.99元(未扣除原告张某甲取款和先予执行款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保险金x.99元(二被告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再有纠纷),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用3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7元、邮寄费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先予执行费125元,共计5980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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