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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购买货车资金紧张,通过经手人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2009年7月25日归还。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其借款x元,约定2009年9月16日归还,以上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5分。后经手人范某某给付其x元,称有x元是被告归还的款项,另外x元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的x元是否是替被告归还的款项其不确定,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已还款x元,当时约定的是借款期限三个月,在该三个月内的月息为1.5分,利息已在本金中扣下,对于三个月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为不支付利息,现其只欠原告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期到2009年7月25日还)借款人:李某乙2009年4月25日经手人范某某2009.4.25”。

2、2009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九月十六日还)(三个月)李某乙2009.6.16经手人范某某2009.6.16”。

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2日范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范某某2010.4.12”。

2、2010年5月20日范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范某某2010.5.20”。

被告称该证据中的李某某是被告的父亲,范某某是经手人,李某某将款交给范某某,范某某又交给原告,证据1、2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某曾是同事,2009年4月,李某某称被告要买货车,让其帮忙借x元,月息1.5分,其便从原告处帮被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6月,被告给其打电话称还想借钱,其向李某某确认被告有偿还能力后,又从原告处帮被告借款x元,月息1.5分,被告又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均是交付给被告本人,并当场扣下了三个月的利息各4500元,实际交付的现金均为x元,月息1.5分是口头约定,借条上未显示。其从2009年底开始催要,2010年4月、5月,李某某分别给付其x元,其计x元,其均归还给了原告,该两笔款项其均给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条。

2、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被告的父亲,2009年被告要购买货车,让其帮忙借款,因其与范某某曾是同事,便让范某某帮忙借x元,月息1.5分,后经范某某说好借原告x元,交付款项时当场扣下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现金x元。后被告又给范某某联系想再借x元,范某某给其打电话确认后,又从原告处帮被告借款x元,月息亦为1.5分。后范某某向其催要,其本人归还范某某x元,被告又给其x元,其亦归还给范某某,范某某均为其出具了收到条,该两笔款项均是归还被告所借的款项。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归还给原告的x元系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相互印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范某某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证据2中的李某某系被告的父亲,该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购买货车资金紧张,通过其父亲李某某与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7月25日归还。同年6月16日,被告又通过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9月16日归还。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息1.5分,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扣下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均为x元。2010年4月12日、5月20日,李某某通过范某某分别归还原告各x元,范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条。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当场扣下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均为x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两次借款的本金均为x元。原告称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显示,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均按照月息1.5分扣下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且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借款合同的中间人范某某以及被告的父亲李某某均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李某某作为被告的父亲,在本案中实际上是被告借款的经手人,其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2009年4月25日、6月16日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5分折算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双方只是约定借款期限的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三个月之后的利息未约定,不符合常理,其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父亲李某某的证言,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5月20日各还款x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2009年4月25日的借款x元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为x.85元,2009年6月16日的借款x元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为x.86元,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x元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共计x.71元,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给付原告的款项x元中有x.71元系清偿利息,余款x.29元系归还本金,截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71元,该本金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219.50元,故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给付原告的x元中有3219.50元系清偿利息,余款x.5元系归还本金,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21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5月20日分别还款x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归还本金,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既然约定了利息,其在清偿借款过程中应先清偿利息,多余部分清偿本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x.21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自行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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