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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恒星化工有限公司与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柏县恒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桐柏县恒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定性错误。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本案程序及依据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二审法院在田某某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迳行受理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田某某应由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桐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一、二审判决标准、范围错误。田某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疏忽大意是造成这次工伤的主要原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田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田某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原审定性正确,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田某某日劳务报酬为40元,田某某只在恒星公司干十几天的活,不享有保险、福利等待遇。2、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依据正确。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田某某受伤后,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并给田某某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因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恒星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恒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一审庭审及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称,是其授权其妻去找的田某某,工资是一天40元,没有签合同,田某某算是临时在公司打几天工。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未与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系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妻找的田某某让其到该公司干活,工资是一天40元,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也认可田某某算是临时在公司打几天工。2009年6月7日,田某某到恒星公司工作,恒星公司分配田某某看管机器和负责机器进料、出料。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田某某与恒星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恒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恒星公司与田某某系雇佣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恒星公司称原审法院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6月10日,田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恒星公司另一名员工突然把电闸推上去,造成田某某八级伤残。对此,恒星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也已考虑田某某在工作中存在疏忽,未注意自身安全的因素,判其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了田某某右手无名指软组织完全撕脱伤并缺失、右手小指大部分缺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影响了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同时也给其本人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一、二审判决恒星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酌情对田某某给予精神上的补偿是必要和正当的。故恒星公司主张判决标准、赔偿范围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恒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柏县恒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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