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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立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教育局干部,现住(略)。特别授权。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梅河口市粮食局退休干部,现住(略)(系第三人刘某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葛玉兰、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办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1996年我承包教育局开发建设的梅河口市教育职工住宅小区工程。2003年因工程款纠纷,我起诉梅河口市教育局,经审理吉林省高院作出(2007)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教育职工住宅小区X、X号楼尾欠售楼款归我所有,应由教育局负责收取。被告具体尾欠多少房款,一直隐瞒账目,所以我要求被告提供其清欠房款户的名单,以便我向其它欠款户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第三人所欠购楼款x元,并支付拖欠10年的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辩称,原告承包教育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是大包工,自负盈亏,该小区的售楼与收款均与我单位无关,刘某欠的售楼款也没交给我单位,我单位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另外当时清收欠款时好几个单位组成调查组,我单位没有清收名单,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某述称,欠房款x元属实。但不应由原告向我索要,而且我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室内外墙体多处裂缝,欠的房款我不能给,我要求退房。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第三人刘某欠的购楼款是否应由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偿还给原告谷某某

原告认为,根据省高院的判决,教职工住宅小区X、X号楼的售楼款应归我所有,教育局收取的尾欠款16万余元也应归我所有。而尚欠的50万元也应由教育局收取,所以刘某欠的房款应由教育局负责收取,然后给我。我现在只起诉到刘某一户是因为想要教育局提供欠款名单。至于刘某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或是退房与我无关。为此原告提供教育安居工程尾欠明细表1份;吉林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1年1月11日梅河口市教委通告1份;1996年聘书及委托书1份;2009年6月3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关于谷某某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1997年8月30日谷某某与刘某签订合资联建协议书1份。

被告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教育职工住宅小区X、X号楼的尾欠款归谷某某所有,我单位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未要求此欠款应由我单位负责收取,我单位也并未收取第三人所欠的购楼款,所以对刘某欠房款我单位没有偿还义务。

第三人认为,我与谷某某所签的合同中多项约定没有履行,而且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欠款不能给付,我要求退房。原告认为是教育局欠房款,那就与我无关。为此第三人提供照片4张。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教育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欠房款的明细表以及通告、聘书、委托书、上访材料及联建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系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梅河口市教育职工住宅小区X、X号楼的售楼款归工程承建人谷某某所有,梅河口市教育局与梅河口市纪检委、公安局、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收取的1、X号楼尾欠售楼款x元亦应给付谷某某,而尚欠的售楼款应由谷某某和教育局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第三人所欠购楼款x元未被教育局收取,属尚欠售楼款,应归原告谷某某所有。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8月30日,第三人刘某以合资联建的方式购买了由梅河口市教育局开发的梅河口市教育职工住宅小区X号楼X住宅楼。因质量、水电气配置等原因欠房款x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欠款x元归原告谷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第三人刘某所欠购楼款x元,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应归原告谷某某所有,故原告谷某某要求第三人给付尚欠购楼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不欠原告谷某某购楼款x元,也未收取该欠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教育职工住宅小区X、X号楼的尾欠款应由梅河口市教育局负责收取,故本院对原告谷某某要求此欠款由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此笔欠款,债权债务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10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掌握清欠房款的清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清欠房款户清单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房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购房款x元;并自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随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第三人刘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平

审判员:赵某楠

审判员:王乃馥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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