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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又名滕某友,绰号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吉首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原审被告人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滕某甲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怀中立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乙和滕某现(另案处理)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天龙宾馆”门口碰到欠被告人滕某丙钱的付正华(另案处理)和一个叫“疤子毛”(另案处理)的人在一起,被告人滕某丙遂要付正华还钱。因言语不和,付正华与滕某乙发生纠打,后被人劝开。尔后,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乙和滕某现在本县县城城南市场“今朝招待所”门口玩时,被告人滕某乙被闻讯赶来的付正华用砍刀砍伤了左手,并被“疤子毛”扇了两耳光,双方为此结怨。2007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现在“创世纪”歌舞厅门口看到搭乘摩托车的“疤子毛”,滕某现马上手持匕首冲向“疤子毛”,“疤子毛”见状连忙乘车逃跑,并扬言要他们等着。于是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现回到县城老石桥“QQ旅社”,纠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丙和滕某州(另案处理)持刀来到“创世纪”歌舞厅门口等候“疤子毛”。此时被告人滕某乙发现付正华正路过此地,于是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现、滕某甲、滕某丙、滕某州五人追砍付正华至且城黄某坳“万丰宾馆”门口,在付正华藏于该宾馆内之后,被告人滕某丙等五人在过路行人的劝教下,将所持械具藏匿于街道边的预制板下面。此时,“疤子毛”等一伙人持刀乘一部出租车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对持中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和滕某现、滕某州折身从预制板下取出砍刀等凶器追砍“疤子毛”及张文等人。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和滕某州持刀将张某辛脖子、大腿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辛伤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9000元在庭审后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的出生户籍证明、抓获及归案经过、(2004)麻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滕某丙的认罪书,被害人张某辛陈某,证人张某丁、陈某某、周某某、滕某戊、张某己、滕某庚、唐某某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聚众持械与他人斗殴,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均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两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的意见,因三被告人等一伙中的被告人滕某乙曾在2007年5月1日为被告人滕某丙向付正华追索债务时被付持刀砍伤住院,双方已心有积怨,被告人滕某乙欲电话要付支付医药费,然滕某丙则对滕某乙说“算了,下次见到就砍”等,在同月4日下午4时许,滕某乙、滕某现在“创世纪”歌厅前见到付的同伙“疤子毛”,滕某现持匕首冲向“疤子毛”,“疤子毛”迅速跑掉,并扬言要被告人滕某乙和滕某现等着。此后,双方均各自邀约同伙准备器械,并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后因“疤子毛”一伙见被告人等一伙势力占上风,欲乘车离开现场,而占上风的三被告人一伙则乘势追砍。上述行为表明,首先双方积怨在先;其二,“疤子毛”叫约“等着”;其三,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持械来到现场;其四,虽然占下风的“疤子毛”一方没有出手,但最终造成其同伙张文受轻伤之结果。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形式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对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滕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根据其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滕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抗诉机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定性正确,但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在因抢劫犯罪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即再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危害较大,且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该判决仅以原审被告人滕某甲认罪态度好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没有体现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要求,显属量刑畸轻。综上,原审被告人滕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累犯,依法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麻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滕某甲未请辩护人,自己辩护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与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与同伙滕某乙、滕某丙等人聚众持械与他人斗殴且致一人轻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正确;但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原一审虽适用了该条款,但量刑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未从重处罚,属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系累犯,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量刑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滕某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滕某甲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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