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基、被告王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我因为给被告王某某帮工扒房子时被墙倒塌砸伤腰部、双髋部,不能站立行走,后到梅河口市医院拍片确诊为骨盆多处骨折,经医院介绍转入长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略)18天,诊断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医疗费被告已给付。我的伤经过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71.68元、护理费6597.36元、住院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费x.5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合计x.60元。我在治疗中,被告给付我1.15万元,是给我的治疗费和营养费,是被告自愿赔偿的,不算在此次赔偿额之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损伤是事实,我同意赔偿,原告在治疗中的医疗费是我给付的,我又给原告治疗费和营养费1.15万元,要求在原告要求赔偿额中去掉。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某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何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主张,我的伤是被告找我扒房子造成的损伤,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于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7月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略)17天,诊断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出院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级护理;
证据2、交通费收据800元;
证据3、司法鉴定文书1份,原告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张永工此次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证据4、鉴定收据1份,金额为2200元。
被告王某某质某某,认为对原告治疗鉴定没有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在治疗中,医疗费都是我给付的,我又给原告1.15万元,在此次原告要求赔偿额中应予扣除。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据1张,2008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8000元,收款人张某某;
证据2、收据1张,2008年8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元,收款人张某某。
原告质某某,认为被告给我的治疗费叫我在家治疗,又给我的营养费,我不在医院住(略),也是给被告省钱,这钱是被告自愿给我的,不应在此次赔偿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帮工扒房子,因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略)出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中,由被告负责给支付的医疗费。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伤后在梅河口市医(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略),共18天,原告出院后至原告2008年12月19日鉴定伤残前一天,误工天数总计为187天,原告为农民,参照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61元计算,即187天×37.61元=7033.07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略)18天,每天为1级护理,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6天,参照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52.36元计算,即36天×52.36元=1884.96元;关于原告的住院补助费问题,原告住(略)18天,每天补助按50元计算,计9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农民,参照200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89.89元×20年×20%=x.56元;关于原告就医交通费800元,应视为合理;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应视为合理。关于原告索要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医疗证据提供,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元,因为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应属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8000元和500元,属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找原告张某某为其帮工扒房子,因房墙倒塌砸伤原告,原告伤后到梅河口市医(略)被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略)17天,诊断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给支付的。原告的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和5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7070.68元、护理费6597.36元、住院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1万元,合计x.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给被告王某某帮工扒房子,造成墙倒塌砸伤原告,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误工费7033.07元、护理费1884.96元、住院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x.59元,已付8500元,尚欠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坤
审判员尹青
审判员王某革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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