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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刘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启。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启表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X镇X街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庄村段处,在超越同向在路右步行的被害人吴某启时,将被害人吴某启撞伤。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启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x/x血。被害人吴某启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系肇事车辆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害人吴某启系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启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药费x.67元、鉴定费400元。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启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胸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某启的母亲陈良翠、儿子吴某华分别出生于1941年4月10日、1993年12月27日。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焦某、吴某某、刘某丙、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侵权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启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医疗费x.67元,误工费1027.96元,护理费1027.9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3.12元(其中陈良翠6819.84元,吴某华2273.28元),共计人民币x.51元。对吴某启提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该车当年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刘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无驾驶资格的刘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刘某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启人民币x.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启人民币x.34元。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检举嫌疑人毛成友、谭长磊偷盗车辆及董飞私藏枪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乙提出:该车辆虽系上诉人所有,但一直闲置在家,没有进行营运,没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刘某甲是在上诉人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出,上诉人刘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启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刘某乙在当年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上诉人刘某乙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无驾驶资格的上诉人刘某甲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赔偿责任则由上诉人刘某甲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刘某甲提供嫌疑人毛成友、谭长磊偷盗车辆及董飞私藏枪支的犯罪线索,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均未查证属实,刘某甲的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刘某甲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车辆没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是刘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此条例施行后,未办理交强险,已违反了该条例。至于刘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系刘某甲擅自驾驶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故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洪源

审判员陆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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