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在南召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0日,婚生一女孩杨某远。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
为求证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2、2007年8月4日原被告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男方脾气暴躁、酗酒、对女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男方及亲友说合,男方保证不再犯上述错误等,如有违反,半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男方无条件同意。
本院依法对被告之母陈ⅹⅹ及之妹杨ⅹⅹ进行了调查:
陈恒杰及被告之妹杨某当场与身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告杨某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在听其妹念完诉状后明确表示:只要本人可以抚养女儿,同意离婚,且表示为离婚不参加诉讼,不同意他人代签法律文书,叙明详细地址要求邮寄送达。
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在南召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0日,婚生一女孩杨某远。婚后男方经常酗酒,酒后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7月8日,男方再次酒后对女方殴打,女方决意离婚。后在亲属等人的劝说下,男方立下保证。表示以后不再酗酒和殴打原告。2008年春节,双方再次生气开始分居。诉讼中被告将女儿杨某远带昆明市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订立保证,但之后仍然再犯。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现随男方生活且原告对抚养女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债务问题应有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远随被告杨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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