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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大连宏昌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宏昌集团昌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宏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宏昌集团昌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陈某某与大连宏昌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宏昌集团昌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2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2000年6月,被申请人出具未注明收款人的面额为10万元的的支票一张,因其与他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发生矛盾,被申请人将银行印章更换,后该支票因申请再审人与他人发生钢材交易转到申请再审人手中,申请再审人向银行请求兑付被拒付。被申请人应承担返还申请再审人票据款10万元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宏昌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宏昌集团昌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申请再审人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主张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票据法上的权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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