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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雪,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超杰,男。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信,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以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沛刑初字第10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服判,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应被害人陈某丽亲属的请求,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其诊所内擅自为陈某丽摘取宫内节育器。陈某丽怀孕后,罗某某又于2004年4月4日凌晨,在陈某丽家中为其接生,当日5时许,陈某丽生下一男婴后大量出血,罗某某简单处理后离开。后陈某丽被人送往朱王庄医院抢救,当日7时许到达朱王庄医院时陈某丽已经死亡。

陈某丽生前共生育二个子女,张春雪出生于1996年3月20日、张超杰出生于2004年4月3日。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人张永信、陈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张永信与罗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丰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陈某丽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信、张春雪、张超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超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发生后,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24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悔并再次要求赔偿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已经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信、张春雪、张超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陈某丽死亡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某赔偿张永信人民币2400元,但该协议显失公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信提出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滕华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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