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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叶与何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小洋,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叶诉被告何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村委会试验田土地承包到期后,需重新发包。2007年4月份,经原、被告村委会研究,通过广播大会,党员、群众代表会,以招标方式进行了招标。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村集体土地9亩,计价x元。承包期限20年。原告先行交付承包款x元,余款x元以后补交,但原告仅耕种1年。2008年被告强行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何某厂承包,何某厂由于欠被告何某乙钱而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何某厂与被告签有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该日期先于原告的合同签订日期,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到庭证人曹某某、何某丙、何某丁证言。证明原告与谭庄镇大曹某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金的事实成立。

2.原告与谭庄镇大曹某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商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商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周民终字第403、X号民事判决书。谭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大曹某民委员会与何某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何某叶已向大曹某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款,且被告认可该土地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谭庄镇大曹某民委员会与何某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何某厂与大曹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何某厂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何某厂欠被告钱,而将该合同及收据给了被告,被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收益权。

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何某奎、曹某占、尚小粉、曹某战、曹某防、何某房的调查笔录。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与大曹某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当庭承认2009年收回,说明该合同原件确实存在,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何某厂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经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任村文书的何某奎及村妇女主任的尚小粉均说不知有签订此合同一事,且被告辩称与何某厂签订有土地转让合同,但该转让合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另外该合同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大部分有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耕种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0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谭庄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试验田9亩,250元"亩,期限20年,土地承包款为x元,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20日止。原告签订该合同交纳承包金x元,余款x元种地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耕种该土地至今,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大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已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所辩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原告何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排除妨碍。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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