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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丁某、周某戊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徐某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辩护人张某丙,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徐某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5日。

辩护人孙某丁、朱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徐某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

辩护人伊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丁某、周某戊犯绑架罪,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丁某、周某戊及辩护人张某丙、孙某丁、朱某、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经济受挫而对被害人孙某己怀恨在心。2009年3月初,经张某乙提议,被告人张某乙、丁某及杨马明(另案处理)产生绑架孙某己之念,遂准备胶带、手机、手机卡、所盗车牌、转轮手枪等工具,并驾车多次跟踪孙某己未遂。尔后,张某乙、丁某及杨马明又共谋绑架孙某己之子孙某癸,并租赁苏x号桑塔纳轿车对孙某癸进行跟踪。2009年3月底,杨马明因不愿继续参与绑架犯罪而主动退出。2009年4月2日8时许,张某乙、丁某驾驶所租轿车在徐某市鼓楼小学门口守候,待孙某癸上学经过时,张某乙强行将其拉进车内,然后由丁某驾车离开。期间,张某乙、丁某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将孙某癸控制在后排座位下。当日9时许,张某乙指使丁某先向孙某己索要60万元赎金,后又同意降为26万元,并约定在九州大学门口收取赎金。然后,丁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戊,让其到九州大学门口等候拿钱。当日14时许,周某戊收到被害人刘某某送来的26万元赎金后,与张某乙、丁某汇合。随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某癸放回。2009年4月2日晚11时许,丁某、周某戊在徐某市钻石钱柜KTV户部山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在沛县金沙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乙、丁某、周某戊分别分得赃款14万元、11万元、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5.08万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癸陈述;证人孙某己、刘某某、邵某、黄某庚、佟某某、张某辛、吴某壬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出示了作案工具刀具、枪支、胶带、车牌、手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丁某、周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三人行为构成绑架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丁某系主犯,周某戊系从犯。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丁某、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作辩解。

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庭的谅解,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丁某从轻处罚。

周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戊系在并不明知是绑架的情况下,而前去拿取赎金,其系绑架犯罪的从犯,请求对周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因经济受挫而提议绑架孙某己,与被告人丁某及杨马明(另案处理)商议后,准备了刀具、胶带、手机、手机卡等工具,丁某还盗取车牌二副,并且通过杨马明联系,张某乙购买了转轮手枪一把。因多次驾车跟踪孙某己未果,三人又共谋绑架孙某己之子孙某癸,并租用苏x号桑塔纳轿车对孙某癸进行跟踪、踩点。2009年3月底,杨马明因不愿继续参与而退出。2009年4月2日7时许,张某乙、丁某驾驶所租车辆在徐某市鼓楼小学门口守候,待孙某癸上学经过时,张某乙将孙某癸劫进车内,由丁某驾车离开,张某乙、丁某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将孙某癸控制在车辆前后排座位之间。随后张某乙指使丁某向孙某己索要赎金人民币60万元,后降为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在九州大学门口收取赎金。丁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戊前往约定地点等候。当日下午14时许,周某戊收到孙某癸之母送来的26万元赎金,周某戊与张某乙、丁某汇合后,孙某癸被放回。作案后,张某乙、丁某、周某戊分别分得赃款14万元、11万元、1万元。2009年4月2日晚23时许,丁某、周某戊在徐某市X街钻石钱柜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乙在沛县金沙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5.08万元以及张某乙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2日9时15分,孙某己电话报警称其子孙某癸在鼓楼小学被绑架而案发。经工作,发现张某乙、丁某、周某戊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23时5分,在徐某市X街钻石钱柜被告人丁某、周某戊被抓获归案;次日凌晨3时许,在沛县金沙大酒店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2、被害人孙某癸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早上近8时,其母亲开车将其送至淮海路通往鼓楼小学的巷口,在其步行前往学校途中,被一人推到一辆黑色汽车后排座上,接着被按到车后排座前的空隙处,随即车调头离开。期间,其听到推其的人下车拆车牌,驾驶员威胁其不让乱说话,后驾驶员打电话索要60万元。不知道过了多久,其看到在副驾位置来了个男子,拿一个红袋子。然后驾驶员下车拦辆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送其到水漫桥等情况。

3、证人孙某己、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早上7点56分左右,刘某某开车送孙某癸上学,在看到孩子沿淮海路金沙茶餐厅和肯德基之间的巷口往学校去后,刘某某即离开。8时57分左右,孙某己接到电话得知孙某癸被绑架,对方索要60万元赎金,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撕票。当日下午14时许,刘某某按对方要求将筹集到的26万元送至九州大学门口,交给一名男子,孙某己则在对方指定的水漫桥等小孩。下午15时30分左右,孙某癸被一辆出租车送回等情况。刘某某还证实交付赎金时,其向对方提出“不见小孩怎么给钱”,对方要求其将钱给他。26万元装在一个紫红色布包内,包上的按扣没扣等情况。

4、证人邵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开出租车行至南三环风华园路西100米路北时,有一男青年带着一个男孩拦车,男青年给其50元让其把男孩送到水漫桥。后听男孩说男青年是坏人等情况。

5、证人张某辛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19时许,朋友张某乙让其送他回沛县,20时许,在金鹰购物中心其见到张某乙,得知张某乙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在带张某乙回沛县X路上,张某乙让其转交给他父亲2万元钱。后其将张某乙送往他岳父住处,停留有十分钟左右。当晚二人住在沛县金沙宾馆时,公安人员前来,将张某乙抓获等情况。

6、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晚上,丈夫张某乙在其弟弟家交给其10万元人民币,后该笔钱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

7、证人黄某庚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帮朋友丁某到下淀家电市场的汽车租赁公司交了600元的租车费。晚上,其和丁某、徐某某、周某戊等人一起拼钱吃饭,后在云龙山钻石钱柜唱歌时,丁某、周某戊被公安人员抓获等情况。

8、证人焦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其子丁某交给其1000元人民币,说是领的工资。后听说丁某犯罪,即将该款上缴等情况。

9、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3月份一天早上,发现其停在津浦花园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前后两个车牌被盗,车牌号为苏x等情况。

10、证人佟某某证言笔录、租车协议及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实2009年3月19日,丁某自其经营的徐某市家电城租赁公司租用了车牌号为苏x的黑色普桑轿车等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张某乙、丁某、周某戊住处及三被告人亲友处查获并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5月8日发还孙某己。同时对作案所使用的车辆、手机、车牌,以及为作案所准备的刀具2把、手枪1把、子弹30发、手套1打、胶带2卷等物予以扣押等情况。上述物品照片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其中苏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于2009年4月22日发还给佟某某。

12、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4月2日孙某己、刘某某的手机与作案时被告人丁某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与孙某己通话24次,与刘某某通话8次。

13、购买手机发票及手机照片,证实2009年4月2日,张某乙在作案后,至徐某市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买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

14、情况说明,证实绑架案专案组成员,徐某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张永涛,于2009年4月2日14时30分许驾驶出租车带孙某癸之母刘某某到达九州大学东门交付赎金的经过。

1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0年9月20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0日被徐某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86年3月11日,周某戊出生于1986年8月19日。丁某、周某戊二人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9月12日分别被徐某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5日、8日并处罚款500元。周某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害人孙某癸出生于2001年6月12日等情况。

16、同案犯杨马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乙提出要绑“孙某二”(孙某己),其与丁某均同意。后听说张某乙与丁某跟“孙某二”的车没跟上,三人商议绑“孙某二”的儿子。3月中旬一天,其联系山东薛城的朋友,和丁某、张某乙三人驾车至薛城,购得左轮枪支一把。在买枪后的几天里,其和张某乙、丁某跟过“孙某二”妻子的车几次。3月下旬一天晚上,其电话告知张某乙不想再参与此事。还证实在买枪之前,张某乙、丁某还购买了刀具、胶带、头盔等情况。

17、被告人张某乙、丁某、周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初,张某乙因没有竞争过孙某己,丢掉了徐某厂的货运业务,而欲报复孙某己。经张某乙提议并与丁某、杨马明商议后,三人租用汽车跟踪孙某己,未果。后三人商议绑架孙某己之子孙某癸,并多次跟踪、踩点。在此过程中,张某乙、丁某购买了手机、手机卡、刀具、手套、胶带等物,丁某盗得车牌两副,并经杨马明联系,张某乙购买枪支一把,后杨马明主动退出。2009年4月2日早上7时许,丁某驾驶租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张某乙至徐某市鼓楼小学附近,待孙某癸步行上学经过车旁时,张某乙将孙某癸劫至车内,张某乙、丁某采取言语威吓等手段将孙某癸控制在车前后排座位的空隙间。后丁某按张某乙要求通过电话向孙某己索要人民币60万元,最后降为人民币26万。丁某又联系周某戊至九州大学门口取钱。当日下午14时许,周某戊接到孙某己妻子刘某某交来的26万元赎金,在周某戊与张某乙、丁某汇合后,孙某癸被放回。作案后,张某乙分得赃款14万元,丁某分得赃款11万元,周某戊分得赃款1万元。张某乙用赃款还购得手机一部。作案当夜,三人先后被抓获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查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竟有预谋、有准备地绑架未成年人作为人质;被告人周某戊在明知系绑架后,仍为谋取钱财而拿取赎金,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丁某系主犯,周某戊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与丁某、杨马明预谋绑架,为实施绑架进行跟踪、踩点、购买作案工具等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并劫持未成年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控制被绑架人,在拿到26万元的巨额赎金后,才将被绑架人放回。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在生活学习场所的安全、行动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张某乙、丁某主观恶性并非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对被告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定刑幅度内从严惩处。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在张某乙提议实施绑架后,与张某乙等人共同商议,购买作案工具。在劫持、控制被绑架人以及索要赎金、联系周某戊拿取赎金的具体过程中,与张某乙互相配合,其行为主动、积极,在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丁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故在量刑时可与张某乙有所区别。

关于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戊系绑架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周某戊最初并不明知张某乙、丁某实施的是绑架犯罪,而是在拿取赎金的过程中,认识到其参与实施的行为性质,在此情况下其仍帮助张某乙、丁某将巨额赎金取回,并收取了张某乙所给的赎金中的x元为报酬。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较大程度的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丁某从轻处罚。此外,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已代为将剩余赃款退还,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事实和对法律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刀具2把、转轮手枪1把、子弹30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陆红

人民陪审员李跃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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