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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

诉讼代理人贺维永。

被告人李某丙,男。

辩护人李某丁。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铁军、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贺维永、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18日许,被告人李某丙和其女朋友刘某戊在铜山县X镇X村庙会上行走时,刘某戊因被路过此处的男青年张军摸胸部等处,遂告知李某丙。李某丙从路边一水果摊上拿水果刀上前质问张军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互相打斗,打斗中李某丙用水果刀刺伤张军背部、腰部、腿部数刀。案发后,李某丙乘坐上海开往成都的K697次列车逃跑,后被该列车铁路乘警抓获归案。经鉴定,张军系被一定刃长的单刃锐器刺伤左肺部、左肾部、左股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误工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不作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为张军调戏被告人女朋友引起的,不仅过错在先,而且在被告人上前质问时首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李某丙持刀伤人属防卫过当行为。建议法庭对李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8日许,被告人李某丙和女朋友刘某戊在铜山县X镇X村庙会上行走时,坐在台上村村民张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的张军故意摸了刘某戊的胸部、臀等处。刘某戊即将此事告诉了李某丙,李某丙十分生气,同时看见张军等人停在三堡镇X村卫生院门外的路上说笑,遂从路边一个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去找张军。当李某丙上前质问张军时,被张军打了一拳,双方遂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某丙用水果刀捅刺张军背部、腰部、腿部数刀后逃离现场。张军被刺后即流血倒地,在场人将其送至卫生院时己死亡。经鉴定,张军系被锐器刺伤左肺部、左肾部、左股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丙即潜逃。2009年4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海开往成都的K697次列车上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未到庭证人刘某戊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某丙于2009年3月从四川来到徐某打工,住在台上村X村李某丙母亲家里。2009年4月20日下午其与李某丙走在台上村庙会上时,一个坐摩托车后座上的男青年用手摸其,从肩摸到左胸部又从左大腿摸到屁股。当将此事告诉李某丙时,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停下了,并对其指指点点的笑。李某丙很生气,从路边卖水果的摊子上拿了一把刀就过去了。他们开始说了什么没听见,就看见李某丙与他们打起来了,对方有两个男打李某丙,没看到怎么攘的,那个人腿上有血。李某丙先跑回家,后就往庄外跑走了等情况。

2、未到庭证人魏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李某己、徐某某三人在村卫生院门口说话时,张军坐在张某庚摩托车后座上说“我刚才摸了一下”。这时有一个男青年跑过来推了一下张军,二人不知说了什么就打起来了。看见徐某某朝那男的脸打了两拳,那男的朝张军身上就捅,捅了胳膊和背部、大腿,后打110报警等情况。

3、未到庭证人李某己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张某庚骑摩托车带着张军,张军说刚才摸了一个女的。一个男青年用手指俺几个人说“谁摸的!谁摸的!”张军下车,首先朝男青年的脸上打了一拳,二人就打起来了。徐某某拉那个人没拉开就打了那人两拳。后看到那人手里拿一把刀,刀上还沾着血,张军左大腿流血比较厉害,将其抬到卫生室门口已经不行了等情况。

4、未到庭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当时张某庚骑钱江摩托车带着张军,赶庙会的人很多走的也慢。我们来到台上村卫生室前的路上时,有一个小青年跑到张军跟前拍了张军一下,好象问张军什么事,说着二人就打起来了。其去拉架。那人用刀刺张军,是朝上半身刺的,又要刺其,其就打他脸一拳。李某己和另外一个人将张军抬到医务室,那人拿着刀跑走了等情况。

5、未到庭证人张某庚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骑摩托车带着张军,张军说刚才摸了那个女孩。后从东边来一个男的,右手拿一把木头把的刀,来到就问“刚才是谁摸的”,张军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二人不知又说了什么,就见张军伸手打了那男的前胸一拳,那男的就拿刀对着张军乱舞,被捅出血了等情况。

6、未到庭证人纵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张军被抬到卫生室院子时,光提气不咽气,医生赶到时,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等情况。

7、未到庭证人闫某某、李某辛证言笔录,证实在台上村庙会上摆摊卖水果,有一个小青年从西往东跑到其水果摊前,从桌子上拿走一把水果刀。该水果刀系木把,二十五公分长,刀头是尖的等情况。

8、未到庭证人何某某、彭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何某某在李某丙一岁半时改嫁到铜山县X镇X村,李某丙随其父李某在四川生活。李某丙长大后曾多次来台上村看望母亲何某某,也曾在三堡中学读书半年。此次李某丙带女朋友来徐某打工不到二个月。何某某还证实在案发当天晚上看到李某丙与其女朋友刘某戊往庄外跑,其没有追上,听刘某戊说李某丙拿刀捅人了等情况。

9、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接魏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侦查、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经过等。

10、辩认笔录,证实李某己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持刀捅刺张军的被告人李某丙。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铜山县X镇山台上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南侧路上,现场有两片血迹,张军尸体在服务站院内房屋南侧,尸体下有大片血迹,三处血迹均己提取等。

12、提取衣物照片,证实张军上衣及裤子上有多处破口及大量血迹。

13、徐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张军后背部、左腰部、左髋部、左大腿部均有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等。结论为张军系被他人持刃宽在4.0cm左右,且具有一定刃长的单刃刺器刺伤全身多处重要脏器致大失血死亡。

14、徐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尸体下褐色斑迹、现场地面上的褐色斑迹、李某斌蓝色牛仔裤右口袋和绿色上衣右胳膊处均检出人血,与死者张军心血纱布五者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等。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88年5月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X镇红星袁家沟村X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6、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在台上村庙会上听女朋友刘某戊说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青年摸她胸部后很生气,其就从旁边一个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刀跑过去问那几个男青年:谁摸的我老婆!其用手指那个摸刘某戊的人说:是你吗那个摸刘某戊的男的下摩托车到其跟前伸手就打其头一拳,接着这个男的又用手打其的头上、身上,旁边还有人用脚踢其的腰和腿,其就用右手反拿刀对摸刘某戊的这个男的乱舞乱刺,对方还是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其起来后右手拿着刀,对着前面的这个人捅了一刀,捅在他左大腿上了。拔出刀后,这个男的还用手打其脸两拳,然后这个男的往右走几步,身子摇了摇就坐在地上了。被捅的这个男的腿上流了好多血,其心里害怕就跑了。其没有看见有人摸刘某戊,是听刘某戊说的等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张军出生于1988年4月21日,未婚,其父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丧失理智和控制,在厮打中持刀报复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张军无事生非,违反社会公德,耍流氓,且在遭到质问时,又首先动手拳击被告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对本案的发生确实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丙亦未采取正当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却有准备地持刀上前,主观上有打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连续捅刺他人身体多刀,致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张军的户籍证明和其生前务农之情况,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人未提供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和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考虑上述项目有些确已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对张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抚养费问题,因二人不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被抚养人,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张军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丙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李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对法律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计1600元,合计人民币x.6元(均按80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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