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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纪某峡、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2009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女,2009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女,2009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纪某峡、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撤回上诉。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慧雅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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