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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女,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案于2008年4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赃物,作案十三起,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分述如下:

1、2007年10月2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高速公路南小树林,盗割正在使用的200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5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832元。

2、2007年10月2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0.4规格的100米和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10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553元。

3、2007年10月7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0.4、2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各15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4、2007年12月13日夜,周某甲等人在新沂市X镇东鲍某,盗割正在使用的2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100米、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50米x%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10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626元。

5、2007年12月23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0.x%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20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642元。

6、2007年12月26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600米、2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50米x%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20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7、2008年1月1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小周某,盗割正在使用的3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5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627元。

8、2008年1月3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0.4、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55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978元。

9、2008年1月9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0.4、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各26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8年1月15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3000.4、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25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8年2月20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东鲍某,盗割正在使用的3000.x%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11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178元。

12、2008年3月3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小许庄,盗割正在使用的3000.4、100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15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价值人民币x元。

13、2008年3月6日夜,魏善文等人在新沂市X镇X村张庄,盗割正在x%0.x%0.4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400米,在新沂市X镇X组出售给被告人鲍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6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给新沂市电信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洪泽县人民法院(2008)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2、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魏善文、周某甲、胡某某、乔某某、刘某乙、郭某丙、刘某丁、吴某戊、周某己、曹某某、何某、郭某庚、刘某辛、张某某、吴某壬、常某某等证人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公字〔2008〕第12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鲍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鲍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2008)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涉及的13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已在洪泽县的司法机关供认,应与上诉人在洪泽县的3起犯罪并案处理,涉案数额累加后量刑,不适用数罪并罚;2、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一审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鲍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洪泽县司法机关仅对鲍某某在洪泽县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处理,新沂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时,洪泽县人民法院(2008)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没有涉及鲍某某在新沂的犯罪事实,故鲍某某在新沂所犯罪行应按漏罪处理,与原判决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对此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鲍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十三起,犯罪数额十一万余元,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且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慧雅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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