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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郭某某,社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68岁,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达旗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达旗国土资源局纪检书记。

第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建设村永兴西社。

负责人李某某,社长。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61岁,小学文化,现住(略)。

原告(略)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达拉特旗建设村永兴西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日对达拉特旗建设村永兴西社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的申请进行了处理,作出了达政行裁字[2008]X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永兴西社与建设社所争议的58.19亩土地确定给永兴西社所有。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建光、孙润海、王某、李某喜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这期间该地发生纠纷,一直在矛盾中。2、马虎的证明,张计锁的证明,拟证明争议的地里有三个社的土地。3、白宝子、郝生荣调查笔录,勘验图,拟证明过去给三个社分地的详细情况,争议地包括三个社的土地。4、韩某某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拟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

原告(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9月25日土地确权申请书,达旗人民法院(2007)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达旗人民政府达政行裁字(2008)X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永兴西社主张权利的年限是2004年。韩某某的诉状、韩某某谈话笔录、达旗人民政府达政字(2002)X号、X号决定,达旗人民政府达政复决字(2003)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达旗人民法院(2004)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赵海荣调查笔录,拟证明2004年争议地的权属已清楚。3、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05年达旗法院判决时,没有采纳该合同。4、承包合同书(韩某某与永兴西社承包),拟证明同一内容的承包合同,但格式不同,存在编造的嫌疑。5、李某喜、孙建光的书证,拟证明韩某某与永兴西社的合同是伪造的。

第三人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0年4月16日的证明一份,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承包土地的情况。

原告(略)诉称,达政行裁字(2008)X号处理决定,背离客观事实,且旗政府就本案同一事实作出多次自相矛盾的认定。政府认为建设社与韩某某虽从1985年至2000年一直占用使用该地,但未超过二十年不是事实。政府认为2001年永兴西社将该土地承包给韩某某,视为其收回土地,但韩某某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虚假的,违反了客观事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永兴西社向旗政府申请确权,当时韩某某承包经营该地,被告认为韩某某是建设社的社员,承包期限为20年为由确定给了建设社,达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该决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达旗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达旗政府重新确权。后我们作出了达政行裁字(2008)X号决定。

第三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建设村永兴西社述称,同意被告达旗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我承包之后打了井,但不出水,由于承包期限是十五年,我就开始种树,可也不行。我就转包给了别人。十五年期限到了后,与建设村X村民发生纠纷,我2001年与永兴西社签的承包合同,2004年永兴西社提出确权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都是过去的证据没有作出新的调查取证,调查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合,不认可。第三人均对被告的证据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争议的时候起始点是在2000年。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依据的调查材料与事实是相符合的,可以做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争议地权属已确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韩某某的承包合同为虚假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其格式有所不同。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三人韩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61年建设村组织永兴西社,建设社、城外社分配了该争议土地,永兴西社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所有权。第三人韩某某从1985年至2000年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并未超过20年,2001年永兴西社将该地承包给了韩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且有永兴西社社员签名同意。2004年永兴西社向达旗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旗人民政府以达政行裁字[2005]X号决定将该争议地确定给建设社,永兴西社不服提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旗人民政府的决定,永兴西社不服该复议决定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达旗人民法院[2007]达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建设社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的判决,并要求达旗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达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作出了达政行裁字[2008]X号决定,将争议地裁定给了永兴西社。

本院认为,永兴西社在1961年分得该争议地,第三人韩某某从1985年至2000年一直占有使用该地,未超过二十年,且第三人韩某某在2001年与永兴西社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且有永兴西社的社员签名同意。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永兴西社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的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政行裁字[2008]X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兴

审判员张秀炳

审判员张雁英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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