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略)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一组X号,租住(略),系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略),同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慈利县人,(略)湖南省慈利县X镇X村X组X号,租住(略),系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略),同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人,(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1503房;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被广州市白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11年1月作出裁定,认为本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5月3日,公诉机关再次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高、王某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2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初,为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人多次联系,商定由广东电视台拍摄制作《中华名企---探秘“和谐株洲电力机车”篇》专题片,并在广东电视台播出,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播出费x元。2009年3月8日,王某某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介绍信、记者证带领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并由黄某乙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志的摄像机,三人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来该公司。2009年3月9日,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身份产生怀疑遂报警,三人被抓获。

2、2006年10月,为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某某、黄某乙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来到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并在该公司多处拍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将x元汇入王某某所有的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账户。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为了骗取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后续付款,将该片通过广东晓升广告有限公司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一次。

3、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尤某某、徐文宽(在逃),三人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揭密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并在该公司内拍摄、采访。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相继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3月10日分三次将人民币x元汇入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4、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尤某某、徐文宽三人冒充广东电视台《假日闲情》栏目组的工作人员到湖南张家界市旅游局,以拍摄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宣传张家界骗取钱财,王某某以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局签订《假日闲情—神奇张家界》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并在张家界各景点拍摄、采访。张家界市旅游局于2008年7月将人民币x元汇入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5、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通过传真与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签订《假日之旅---走入景秀潇湘永州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于2008年11月4日将人民币x元汇入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6、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到深圳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该公司谈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拍摄专题片并送广东电视台播出,该公司支付制作播出费x元。2007年9月19日深圳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将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7、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主任、编导身份,带领被告人尤某某等人到云某昆明市,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2008年8月,昆明市旅游局将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8、2006年元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贵州茅台酒厂联系后,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茅台酒厂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该摄制组制作一个长12分钟的专题片《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酒》在广东电视台播出5次,后茅台酒厂按合同分2次将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帐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9、2001年的6月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西安翻译学院联系,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开发公司的一个编导策划人员身份到西安,以广东电视台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西安翻译学院签订合同,合同要求制作长12分钟的专题片在广东卫视或广东珠江台播出5次,学院将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帐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10、200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安,以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翻译学院签订合同,合同要求南博公司将2001年的专题片送广东卫视在2005年5月1日到7日播出,学院按王某某的要求将x元打入南博公司帐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11、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某某、徐文宽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影机,自称是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窜至安徽古贡酒业集团公司,骗取了该公司的信任,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的专题片合同,骗得古井贡酒48件,市值x元。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12、2008年9月贵州省黔东南州主办“一节、一会、一展”。为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尤某某、徐文宽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携带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影机,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身份窜至该州,由陆某接待,于9月26日与该州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迷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约定制作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分6次播出60分钟。贵州省黔东南州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9日分2次将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13、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尤某某、杨斌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到陕西华山风景区,王某某以该摄制组的名义与该单位风景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制作宣传片《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并在广东电视台播6次,长30分钟。陕西华山风景区按合同将x元汇入王某某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内容。

14、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尤某某、徐文宽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影机,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身份窜至云某省德宏州,王某某以该摄制组名义与该州委宣传部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专题片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该摄制组制作专题片并在广东电视台分6次播出30分钟,该州委宣传部按合同于2008年10月10日将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4次,既遂涉案金某x元,未遂金某x元;被告人尤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0次,既遂涉案金某x元,未遂涉案金某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合同诈骗3次,既遂涉案金某x元,未遂涉案金某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款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云某、李某丙、冯某某、卢某某、张某丁、吴某戊、黄某己、吴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莫某某等人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电汇凭证及发票等财务票据、广东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广东电视台内设各电视频道出具的查询播出节目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复印件、往来函件、情况说明、发票、扣押的假印章三枚、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名片、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广东晓升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广州喜喜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湛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银行财务资料等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纠集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等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王某某、尤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黄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诈骗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1、未伪造和使用广东电视台的名片、介绍信,没有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2、所拍摄的酒鬼酒公司等13个单位的电视专题片均已按合同约定送广东电视台播出;3、侦查机关曾某其逼供,讯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王某某在原一审中委托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博公司广告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协议书、广告发布业务协议书;3、电视专题片的合同书;4、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广告指定代理公司协议;5、广告播出协议;6、广告发布委托书;7、电视专题片合同书;8、收据;9、广东电视台经济中心播出证明;10、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明;11、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证明;12、广东卫视播出证明;13、茅台酒全国经销商联谊会时间安排;14、广告发布协议书;15、南博广告公司在广东电视台播放万年实业有限公司广告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冒充过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且与被告人王某某未就拍摄、播放专题片的事情进行过商议,只是随被告人王某某外出游玩,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只是按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完成其拍摄电视视频的义务,收取协议约定的酬金,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综合其意见如下:1、所有被害单位证人的证言中对王某广东电视台记者身份与对方单位签订合同的表述均不属实;2、广东电视台广告部和总编室的证明及证人吴某戊、张某丁某证言不真实,其所拍摄的13个单位的电视专题片都已按合同在广东电视台播出;3、部分电视专题片合同书不是其本人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而是广东电视台签订后,转给其去拍摄制作的。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综合其意见如下:1、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等10个被害单位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辩解其未冒充广东电视台记者身份,也没有使用记者证和名片;2、南博公司股东变更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不知已成为南博公司股东。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综合其意见如下:株洲电力机车公司、酒鬼酒公司、深圳大贸公司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其未冒充广东电视台记者身份。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七组证据的时间都在被告人作案以前,与本案无关联;3、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送播的;4、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或单位名称与本案不相符;5、对证据13、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经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分析,结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均为南博公司股东,王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王某友。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得广东电视台许可,私自印制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名片,并伪造广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发票专用章印章及记者证、介绍信等,以广东电视台或谎称经广东电视台授权的南博公司名义与各地企业、政府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完成拍摄宣传专题片事宜并将专题片送广东电视台播出,由对方单位支付相应酬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广东晓升广告有限公司等单位将少部分专题片安排在广东电视台相应频道播出,但其余专题片被告人王某某未送播。被告人王某某向委托单位隐瞒专题片未能播出的事实,将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已播出节目的证明寄送委托单位,骗取委托单位的信任,获取合同约定的酬金。已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利用上述手段签订合同、谎称已播出专题片并骗取合同酬金某事实如下:

1、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电力机车公司)多次联系,商定为株洲电力机车公司拍摄制作《中华名企---探秘“和谐株洲电力机车”篇》电视专题片,并在广东电视台播出,株洲电力机车公司需向其支付制作播出费人民币x元。200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介绍信、广东电视台记者名片,带领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并携带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来该公司进行拍摄。2009年3月9日,株洲电力机车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广东电视台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的身份后产生怀疑,遂报警,三被告人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三被告人均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株洲电力机车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发现三被告人假冒广东电视台记者身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在卷,证明三被告人谎称是广东电视台记者来株洲电力机车公司拍摄并被抓获的经过;4)、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名义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5)、往来函件、拍摄计划、行程安排及采访提纲在卷,证明三被告人冒充广东电视台记者的名义与株洲电力机车公司联系拍摄电视专题片的经过;6)、伪造的名片、介绍信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虚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主任和记者身份的事实;7)、证人冯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放行条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3月6日通过卢某某从广东电视开发公司租用一台摄像机的事实;8)、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二十张在卷,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三人所携带物品中扣押用于作案的空白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广东电视台台标、信封、记者证及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等物品,后将摄像机发还广东电视台。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与徐文宽(另案处理)来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冒充广东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并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解秘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拍摄专题片并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广东电视台的播出证明,谎称该电视专题片已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6次,酒鬼酒公司遂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3月10日分三次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解秘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二被告人均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报案材料在卷,证明酒鬼酒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李某丙、方某、吴某戊、范某某证言在卷,证明二被告人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酒鬼酒公司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x元的事实;4)、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及合同审查流程表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酒鬼酒公司签订《解秘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5)、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宣传片视频光碟二张在案,内容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拍摄的酒鬼酒公司宣传片视频;6)、辩认笔录三份在卷,证明经证人李某丙、吴某戊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确为来公司拍摄的假冒记者;7)、委托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酒鬼酒公司将播出费x元汇入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8)、电汇凭证、支付凭证等财务票据共十张在卷,证明酒鬼酒公司于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3月10日分三次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9)、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上述三笔汇款的事实;10)、广告发票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南博公司名义向酒鬼酒公司开具一张x元的广告发票的事实;11)、播出证明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明,并加盖其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印章,谎称酒鬼酒公司的电视专题片已播出的事实;12)、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解秘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的电视专题片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伙同徐文宽三人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携带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谎称是广东电视台《假日闲情》栏目组的工作人员身份,来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旅游局,以拍摄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出宣传张家界为由,以南博公司的名义与该局签订《假日闲情—神奇张家界》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南博公司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张家界市旅游局于2008年7月17日将人民币x元汇入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假日闲情—神奇张家界》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二被告人均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报案材料在卷,证明张家界市旅游局发现被二被告人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金某某、丁某某、何某某、葛某某、方某、张某癸证言在卷,证明二被告人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南博公司的名义与张家界市旅游局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在张家界旅游景区进行拍摄的事实;4)、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及公文处理单在卷,证明二被告人于2008年6月23日以南博公司的名义与张家界市旅游局签订《假日闲情—神奇张家界》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5)、辩认笔录四份在卷,证明经证人金某某、葛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确为来景区拍摄的假冒记者;6)、接待方案在卷,证明二被告人谎称是广东电视台《假日闲情》工作人员来张家界并由张家界旅游局接待;7)、名片复印件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并以第一摄制组主任身份与张家界市旅游局签订合同的事实;8)、电汇凭证、支付凭证等财务票据共四张在卷,证明张家界旅游局于2008年7月17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9)、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该笔汇款的事实;10)、广告发票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开具一张x元的广告发票给张家界旅游局的事实;11)、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假日闲情—神奇张家界》的电视专题片记录的事实;12)、广东电视台总编室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该台《假日闲情》栏目于1999年9月8日播完最后一期节目就已告停播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记者,以为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在广东电视台播放宣传永州的电视专题片为名,通过传真以虚假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签订《假日之旅---走入锦绣潇湘永州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5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于2008年11月4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景秀潇湘永州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的事实;4)、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通过传真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签订《假日之旅---走入景秀潇湘永州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5)、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将播出费x元汇入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6)、拍摄计划、行程安排等往来函件2页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身份与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的经过;7)、报告及支付凭证二张在卷,证明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于2008年11月4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8)、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该笔汇款的事实;9)、广告发票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开具一张x元的广告发票给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的事实;10)、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假日之旅---走入景秀潇湘永州之旅》的电视专题片记录的事实;11)、广东电视台总编室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该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伙同尤某某携带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贸公司),以拍摄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出宣传该公司为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拍摄专题片送广东电视台播出,该公司支付播出费人民币x元。2007年9月19日深圳大贸公司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二被告人均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尤某某的供述在卷,内容为其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二人一同去往深圳大贸公司进行拍摄的事实,但其本人未参与拍摄及合同洽谈;3)、证人贺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确为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来公司拍摄专题片的人;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证明被骗单位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身份;5)、电汇凭证在卷,证明深圳大贸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6)、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该笔汇款的事实;7)、广告发票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开具一张x元的广告发票给深圳大贸公司的事实;8)、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主任、编导身份,纠集被告人尤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记者的身份,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名片、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来到到云某省昆明市旅游局,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2008年8月,昆明市旅游局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二被告人均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昆明市旅游局发现被二被告人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邓某某、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身份来当地拍摄宣传片并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的事实经过;4)、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5)、名片复印件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并以该摄制组主任身份与昆明市旅游局接洽的事实;6)、拍摄计划、行程安排等往来函件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的经过;7)、昆明市旅游局接待方案在卷,证明昆明市X排接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冒充的广东电视台《假日闲情》工作人员的事实;8)、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昆明市旅游局于2008年8月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给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的事实;9)、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广告发票一张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该笔汇款的事实;10)、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11)、广东电视台总编室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该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记者与贵州茅台酒厂联系后,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名片,纠集他人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来到贵州茅台酒厂,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销售公司)签订《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5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后茅台酒销售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和2006年2月28日分两次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帐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报案情况说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茅台酒销售公司发现被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茅台酒公司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的经过;4)、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6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茅台酒公司签订《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5)、电汇凭证、支付凭证等财务票据三张在卷,证明茅台酒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2006年2月28日分二次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6)、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及广告发票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上述二笔汇款并开具发票的事实;7)、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尤某某、徐文宽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和名片、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来到安徽古井贡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骗得该公司的信任,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与古井贡酒公司签订《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古井贡酒48件,价值人民币x元。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古井贡酒公司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的经过;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古井贡酒公司签订《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4)、往来函件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古井贡酒公司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的经过;5)、文件处理卡片、报告在卷,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同意以48件古井贡酒抵扣播出费;6)、古井贡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向王某某交付古井贡酒48件抵播出费,但王某某未出具收条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经鉴定,48件古井贡酒价值人民币x元;8)、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纠集他人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来到贵州省黔东南州,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贵州市黔东南州委宣传部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广东电视台的“播出时间通知书”,谎称该电视专题片将于2008年12月13日至14日在广东电视台新闻频道播出6次,中共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宣传部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9日分2次将播出费及机票费共计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和x-0188-x-3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陆某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的事实;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宣传部签订《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4)、拍摄计划、行程安排、采访方案等往来函件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贵州省黔东南州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的经过;5)、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贵州省黔东南州将播出费汇入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6)、请示报告、情况说明、电汇凭证、支付凭证等材料九张在卷,证明中共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宣传部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9日分2次将播出费及机票费共计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上述两个账户的事实;7)、南博公司x账户和x-0188-x-3账户清单及广告发票一张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上述二笔汇款后开具发票的事实;8)、播出时间通知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印章伪造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明,向中共贵州省黔东南州委宣传部谎称电视专题片已播出的事实;9)、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10)、广东电视台总编室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该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纠集他人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到陕西华山风景区,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该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陕西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于2008年8月25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杨某某的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陕西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事实经过;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陕西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签订《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4)、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陕西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将播出费汇入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x账户的事实;5)、电汇凭证在卷,证明陕西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于2008年8月25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6)、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及广告发票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该笔汇款后开具发票的事实;7)、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8)、广东电视台总编室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该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记者证、名片,纠集他人携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影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到云某省德宏州,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云某省德宏州委宣传部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中共云某省德宏州委宣传部于2008年10月10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云某省德宏州委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的事实经过;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云某省德宏州签订《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4)、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中共云某省德宏州委宣传部将播出费汇入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5)、电汇凭证在卷,证明中共云某省德宏州委宣传部于2008年10月10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南博公司x账户的事实;6)、东南博公司x账户清单及广告发票在卷,证明南博公司收到该笔汇款并开具发票的事实;7)、广东电视台及其下属各频道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经对广东电视台各频道已播出节目进行多条件检索,未发现有播出《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的宣传专题片记录的事实;8)、广东电视台总编室证明一份在卷,证明该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x元。

另有如下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企业登记资料在卷,证明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被告人王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任免书、股东名录在卷,证明被告人尤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受让股份成为南博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3年7月至案发前一直以广东电视台员工的身份,租赁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广东电视台大院X栋X号X室的房屋,用于南博公司办公;

4)、证人丘某某及广东电视台行政服务中心通讯科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020-x是广东电视台总机号码;

5)、搜查笔录及印章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6日经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广东电视台大院X栋X号X室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查获伪造的用于作案的印章三枚(刻有“广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各一枚),“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主任、编导”王某某名片二盒、“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记者”尤某某的名片二盒、广告发票一本、电脑两台、盖有“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印章的空白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八份、广东电视台信封八个;

6)、广东电视台广告部的鉴别说明十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播出时间通知书、广告播出证明均非广东电视台出具,均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

7)、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材料三份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明”等材料上加盖的“广东电视台”印章系其伪造的印章;

8)、广东电视台提供的用以鉴定的空白介绍信在卷,经比对,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广东电视台介绍信”为伪造文本;

9)、电子数据检测提取结果报告书两份在卷,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出相关文件的电子文本;

10)、广东电视台人事科及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十四份在卷,证明广东电视台未设置“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这一机构,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及王某某所提及的徐某某、王某某、赵某壬、董某、王某某均不是广东电视台员工;

11)、广东电视开发公司、广东电视台企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王某某、黄某乙不是其单位员工;

12)、证人张某丁、吴某戊、张某辛的证词在卷,均证明不认识三被告人,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播放过电视专题片和广告,广东电视台的广告播放实行总代理制,该台没有领导以个人名义安排播放电视专题片和广告的播放方式,张志斌另证明广东电视台未与南博公司合作,也不允许个人或广告公司以广东电视台的名义承接广告业务;

1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在卷,证明广东电视台即无权、也从未向该台记者制发记者证,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及徐某某、王某某、赵某壬、董某、王某某均不是广东电视台的员工;

14)、广东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播出证明、广告编排发布时间表、广告发票在卷,证明2006年12月8日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曾某出《酿造传奇和谐酒鬼文化》的电视专题片;

15)、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广东晓升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该公司作为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的广告总代理只于2006年12月8日,为南博公司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送播过《酿造传奇和谐酒鬼文化》的电视专题片,没有为南博公司或被告人王某某送播过涉案的其余电视专题片;

16)、广东湛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喜喜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太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新年影视制作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上述公司分别作为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新闻频道、体育频道、珠江频道的广告总代理与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无业务往来;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退赃x元的事实;

18)、健康检查登记表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及侦查机关办案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于2009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收押时均身体健康的事实,可排除二人在侦查阶段曾某刑讯逼供的可能;

19)、(2008)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刑满释放时间;

20)、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

21)、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1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查明其中已由合同对方支付的款项金某为x元;被告人尤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已支付款项金某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作案2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已支付款项金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纠集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主体、假冒身份、隐瞒事实真相,明知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其余三起事实的指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于2006年10月利用合同骗取酒鬼酒公司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签订合同后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广东晓升广告有限公司将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一次,故三被告人虽在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但客观上履行了部份合同义务,可不以犯罪追究责任;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6月6日利用合同骗取西安翻译学院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该合同主体为真实存在的“广东电视开发公司”,合同相对方为西安翻译学院,合同签订后西安翻译学院确于2001年6月8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广东电视开发公司的x帐户,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4月利用合同骗取西安翻译学院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广东电视台经济中心《商潮讯风》播出证明”,能证明所涉电视专题片已于2005年5月1日至5月8日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八次,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上述三起涉嫌犯罪的指控,本院均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尤某某于2007年9月参与利用合同骗取深圳大贸公司人民币x元、于2008年5月26日参与利用合同骗取古井贡酒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48件古井贡酒、于2008年9月参与利用合同骗取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币x元、于2008年8月参与利用合同骗取陕西华山风景区人民币x元、于2008年9月参与利用合同骗取云某省德宏州人民币x元的五起事实的指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人均在庭审中提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供述材料是被逼供取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侦查机关已就对三被告人的讯问过程作出说明,并由讯问人签字证明,无刑讯逼供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供了收押被告人的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记录,未发现有伤情,故对三被告人提出的被逼供取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未假冒身份,且所拍摄的电视专题片均已按合同约定送广东电视台播出的意见,经查,除前述本院不以犯罪认定的事实外,其余关于已送播出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尤某某提出的其未假冒记者身份、未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况下,仍以采访记者身份与王某行,使被告人王某某易于骗取被害单位信任,故对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其未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记者、虚构合同主体、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无履行合同意愿而参与王某诈骗活动,帮助王某成诈骗犯罪,是共犯,构成犯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尤某某、黄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2009年3月9日对株洲电力机车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在2008年5月26日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犯罪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确已实际占有古井贡酒公司交付的用以抵播出费用的价值x元的酒产品,故应以犯罪未遂认定。对上述两起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退交部分非法所得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尤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上述罚金某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剩余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85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张家界市旅游局、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云某省昆明市旅游局、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州委宣传部、陕西华山风景区、云某省德宏州委宣传部。(上述罚金某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用以作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尤某某的名片各两盒、伪造的印章三枚(刻有“广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各一枚)、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惠普电脑主机一台、加盖“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公章的空白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八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浩

审判员吴某高

审判员王某恒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