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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安某某以开超市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10.695‰,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4日,被告安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1.7‰,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7日,被告安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9.9‰。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安某某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x元。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安某某至2011年4月23日止欠利息为x.83元。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20日,被告安某某以开超市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10.695‰,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4日,被告安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1.7‰,利息付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7日,被告安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9.9‰,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安某某至2011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安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83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现行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6、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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