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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新屋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0年9月2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元桥,系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新邵县X镇X村黄某铺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8年5月3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建国,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笃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略),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吴某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元桥、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建国、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吴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交叉结伙,在株洲市内采取撬车后备箱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其中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吴某壬、彭某、尹某某、周某癸、王某某、卢某等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张某己、蒋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1年2月10日左右在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路段盗得一台电脑、一个移动硬盘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本人未参与此次盗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为较大,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仅为同案人望风,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且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认可,遂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四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650元,为数额较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及其他人,交叉结伙,在株洲市内以无人看守的小汽车为作案目标,采取用自制工具撬开车后备箱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其中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8650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得可计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周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千姿酒店前,由被告人罗某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鄂E•x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破案后,该手提电脑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周某丙在千姿酒店前作案后,驾驶摩托车又窜至石峰区响石岭无名粉店前,由被告人罗某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吴某壬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戒指一个。金戒指事后由被告人周某丙销赃,得款2000元。

3、2011年1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和睦佳医院前,由被告人黄某乙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佳能数码相机一台及软芙蓉王某烟四包。经物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79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丙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教育宾馆前,由被告人黄某乙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尾箱,被告人周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并接应,盗得车内“和天下”牌香烟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癸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灯渤湮粒玫档诔昴伜x牌手提电脑一台及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破案后,该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均被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1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长义宾馆前,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盗得车内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及黄某芙蓉王某烟一条。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7、2011年3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及罗某斌(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歌乐迪”KTV前,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湘x的汽车尾箱,盗得车内诺基亚6070型手机一台、飞利浦剃须刀一台及外套一件。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80元,外套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吴某壬、彭某、尹某某、周某癸、王某某、卢某等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张某某、蒋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周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未参与2011年2月10日左右在株洲市中心广场电信大楼前一汽车内盗得一台电脑、一个移动硬盘的意见,公诉机关已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均相互纠集、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某丙退缴其部分所得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罗某、黄某乙、周某丙退赔各被害人分别被盗物品的损失。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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