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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市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治安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八鱼派出所教导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某曾于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因吸毒在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自2008年7月11日起,原告杨某某在宝鸡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以下简称药物维治门诊部)接受药物治疗。2008年9月4日3时许,宝鸡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特警大队(以下简称特警大队)民警在一出租车上盘查时抓获违法嫌疑人薛文广,根据其供述,当日抓获违法嫌疑人赵军辉、王某兰。审查后,特警大队将该案移送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以下简称八鱼派出所)。根据违法嫌疑人薛文广、赵军辉、王某兰的供述,当日下午,八鱼派出所民警以原告杨某某涉嫌吸毒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带原告到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物证鉴定室(以下简称物证鉴定室)进行尿液检验,该室(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杨某某尿样中检出吗啡成分”。八鱼派出所民警向原告告知了检验结论,原告未提出复检申请。2008年9月4日,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某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之父送达。原告杨某某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高新分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具有在本区域内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某吸毒的证据为:①公安机关对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所作询问笔录;②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虽未出庭,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陈述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某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吸食毒品。原告杨某某虽对该三人陈述提出异议,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对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所作询问笔录予以采信。(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证鉴定室出具,原告杨某某在该份检验报告上也有签字,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对(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亦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了药物维治门诊部摘要,证明其于2008年9月3日在该处进行的吗啡尿检结果为阴性,但该次吗啡尿检时间为9月3日白天,而原告吸食毒品时间为9月3日晚,被告提取其尿液也是在9月4日,故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薛文广、赵军辉、王某兰、杨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及(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可相互印证。故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某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的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曾于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高新分局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高新分局在作出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过程中,首先根据相应证据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依法传唤,在尿液检验报告作出后向其告知了检验结论,制作了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该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维持高新分局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错误,违背了《禁毒法》的有关规定认定。2、原审审理此案程序不妥。(1)原审开庭应允许上诉人本人到庭;(2)原审开庭时未通知本案涉及的证人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当庭作证;3、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王某兰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一块吸毒,赵军辉上诉人认识,但9月3日晚尚未吸食毒品,至于薛文广说的情况,上诉人更不知。至于尿液检验报告,9月4日尿液单的形成上诉人不清楚。9月3日在维治门诊部的检验,9月3日正常,为什么9月4日不正常,为什么不在药物维治门诊部检验,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这些异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当庭答辩认为: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治门诊部的尿检结论仅具有参考性;有证据证明其吸毒,尿检为阳性的认定为吸毒成瘾;强制隔离戒毒不是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措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警大队宝公直巡特行移字

〔2008〕第X号《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八鱼派出所分别询问薛文广、赵军辉、王某兰的笔录、《抓获经过》、《传唤证》、询问杨某某的笔录、杨某某的《尿样提取笔录》,物证鉴定室《鉴定机构资格证书》、(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杨某某吸毒详细信息,《戒毒所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吸食毒品人员进行传唤、询问,符合《禁毒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分局对薛文广、赵军辉和王某兰的询问笔录客观、清楚,对该三人的询问笔录与(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杨某某2008年9月3日晚吸食毒品。(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系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物证鉴定室出具,在进行尿样检测时制作了《尿样提取笔录》,上诉人杨某某在(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上也有签字,其并未对该尿样检验报告提出尿样复检申请。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药物维治门诊部“杨某某同志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情况摘要”,只证明其2008年9月3日白天在该门诊部进行的吗啡尿检结果为阴性,而被上诉人高新分局提取上诉人杨某某的尿样是2008年9月4日,物证鉴定室2008年9月4日在上诉人杨某某的尿样中检测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的前述检测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及相关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尿液检验报告,9月4日尿液单的形成上诉人不清楚。为什么不在药物维治门诊部检验”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高新分局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吸毒成瘾的认定,符合1998年4月22日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禁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治安行政强制,不是处罚,故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上诉人杨某某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宝鸡市渭滨区X镇X村雅居招待所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上诉人高新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宋连奎

审判员杨某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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