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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34岁。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王会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在婚前并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并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观念,经常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告所称订婚及结婚情况属实。但称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不是事实,实际上原、被告婚后仅生气了三次,都是因家务琐事生气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酒后无故找事。2008年8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我与原告是2008年2月开始分居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可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另外原、被告在宁波经营餐馆,所投资的x元一部分是订婚期间给付原告的,亦有家庭共同收入。后以x元转让餐馆,该转让款及婚后存款应平分,共同债务5800元亦应共同承担。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鄢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款是自己婚前所有,后用于饭店投资。4、马栏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离婚后居住困难。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财产清单、商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彩礼来往情况;2收款收据、取货单三份,证明婚后共同财产购置情况;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4、门诊病例、珠宝销售发票、个人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与他人有暧昧关系。

对于原告田某某所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田某某所提供的第3、4项证据,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应根据本案其它证据材料予以综合确认。

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田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项证据缺乏证据关联性之要素,故对证据证明原告婚后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2008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之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饮水机、“格兰仕”牌空调各一台,梳妆台、盆架各一个,被子4条,毛巾被2条,毛毯、被罩各一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奇蕾”牌电动车一辆,DVD、豆浆机各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另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以自己为受益人投资x元购买期限为五年的泰康人寿保险一份。2007年9月原、被告共同在宁波经营餐馆,原告娘家汇款x元。2008年4月原、被告将餐馆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弟弟后,返回原籍。原告将经营餐馆的收益x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一并带回。原告称该款已化去,仅余6000元;被告称餐馆是以x元价格转让以及婚后债务5800元,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二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现存被告处的财产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之共同财产根据财产具体情况,DVD、豆浆机各一台可归原告所有;“奇蕾”牌电动车一辆可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经营餐馆的投资款与转让款相当,被告无证据证明投资款系家庭支出,以及转让款数额超出投资款,故餐馆的转让款仍属原告婚前财产,不予分割。原告以自己为受益人投资x元购买的保险,其利益仍由原告享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原、被告经营餐馆的x元收益,原告称该款已花去,仅余6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款的去向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款系双方共同经营餐馆所得,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x元。上述合计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x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现存被告住所处原告之财产及共同财产中的DVD、豆浆机各一台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详见事实查明部分)。

三、原告田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二、三项物、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交付财产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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