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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韦某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四提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四提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顺德市韦某家具有限公司(其前身为顺德市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碧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熊猫有限公司((略).R.L.)。住所地:意大利佩萨罗省皮安蒂梅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列里·朱良诺((略)),该公司总裁。

顺德市韦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某公司)因与熊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6月1日以(2001)民四监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代理审判员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韦某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刘伟律师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熊猫公司经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5日,熊猫公司与顺德市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熊猫公司负责向雅迪公司独家供应意大利生产家具用于中国市场的销售;(2)雅迪公司将负责从熊猫公司购买意大利生产家具并将不再与其他任何意大利或国外公司进行意大利生产家具的交易;(3)雅迪公司应保证每年最少为100,000美元的意大利生产家具的销售;(4)熊猫公司保证家具的集装箱装船,以CIF形式在香港交货;雅迪公司应保证及时从装船到达港口提取货品;(5)熊猫公司将只以整集装箱方式向雅迪公司供货,每次订货的超出整集装箱的货品部分将在下一次的订货中安排发货;(6)熊猫公司保留对雅迪公司每次订货进行评估的权利,雅迪公司的每次订货将只在得到熊猫公司书面确认后方生效;(7)双方将安排建立一定数量货品的展示和存放,此批货品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100,000美元。用于展示和存放的货品只在此协议由于任何原因被中止时以双方同意的削价由雅迪公司支付,用于展示和存放的货品只能在双方同意后进行调整;(8)雅迪公司保证每次以不可撤销信用证形式支付每次订货,付款将在订货执行时无条件发生,第(7)条所提及货品将不包含在此条款中;(9)合同有效期从1998年1月1日开始三年,合同可重新制定;(10)合同双方不能单独取消合同,只有在第(3)条所指明的最小销售量未达到时,可由一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熊猫公司分别于1998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17日将三批意大利产家具发送到香港,由雅迪公司在香港提货并运入中国内地。对该三批家具,熊猫公司开出的发票及向海关的报价均为105,326美元。

另查明:熊猫公司系于1997年7月3日经佩萨罗及乌尔比诺商业、工业、手工业及农业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为木材加工机械器具技术、指导上述机械器具在生产线上的总装和安装等。雅迪公司系于1994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具。该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顺德市韦某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还同时使用原雅迪公司的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2000年5月18日,熊猫公司以雅迪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雅迪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5,326美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65,534元,并判令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雅迪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向反诉人独家供应意大利生产的家具用于中国市场销售,但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被反诉人发运的三批货物并非雅迪公司所订购的货物,而是协议约定的用于展示的货物;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展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反诉人没有支付该三批货物货款的义务,只有在协议中止时可以削价卖给反诉人,具体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否则应由被反诉人收回;该三批展示品的质量、样式、价格等均不能适应本地的市场和消费者需求,反诉人曾于1999年12月18日、2000年4月18日两次传真被反诉人要求其提出该三批展品的处理方案,否则被反诉人应搬出该三批展品,但被反诉人迟迟未予处理。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其展品或按协议约定折价卖给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展位费、仓储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处理协议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中国有关法律,韦某公司作为进口方,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范围,亦未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违反了中国有关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韦某公司依照无效协议收取熊猫公司的货物尚存放于其仓库里,依法应返还熊猫公司,但熊猫公司对此不做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熊猫公司请求判令韦某公司支付货款105,326美元、滞纳金人民币265,534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韦某公司作为进口方应当知道行为无效而仍直接向熊猫公司进口成品家具,对造成行为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为熊猫公司保管上述货物的仓储费的损失。韦某公司反诉请求熊猫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驳回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韦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9元,由熊猫公司承担;反诉费人民币3,510元,由韦某公司承担。

熊猫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及发生争议后均未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中国和意大利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作为两国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应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而根据上述公约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上诉人作为卖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丝毫不涉及争议的实质,双方争议在判决后依旧处在诉前的状态,这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则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韦某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韦某公司答辩称:本案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双方的协议只是一份意向书,而上诉人发来的只是展品,与协议书中要求的货品不同,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货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韦某公司拖欠熊猫公司货款引起的纠纷。熊猫公司的营业地在意大利,韦某公司的营业地在中国,双方之间在1997年12月5日就购销意大利产家具问题达成的协议,是两个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于熊猫公司与韦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国际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熊猫公司与韦某公司因货物销售合同引起的争议应优先适用该公约予以调整。尽管韦某公司不具有对外经营权,根据我国外贸管制的有关法律,其与熊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第一款(a)的规定,该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合同的效力等事项无关。因此,本案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熊猫公司与韦某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熊猫公司通过船运的方式将本案所涉的三批意大利产家具从意大利运抵香港,并交付给收货人韦某公司,由韦某公司从香港将货物运到中国内地销售,韦某公司也确认收到了本案所涉的三批货物和熊猫公司出具的三张购货发票,可见,熊猫公司已履行完毕了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货物的具体价款做出明确约定,但韦某公司在收到熊猫公司出具的三张记载金额为105,326美元的购货发票之后一直对三批家具的价款问题保持缄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款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而且韦某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过关手续时也是以三张发票上记载的款项报价的,故韦某公司接受发票后的默示行为应视为其当时己认可了发票上记载的价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韦某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负有向卖方熊猫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鉴于熊猫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表示愿以发票上记载款项的八折让利给韦某公司,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韦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熊猫公司支的总货款105,326万美元的八折(即84,260.8美元)及利息(从1998年2月18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

至于韦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三批货物是展品,其不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安排建立一定数量货品的展示和存放,但该条款是关于货品展示和存放问题的特别条款,双方并未在该协议中对展品的数量做出约定,对此,应理解为双方如果要建立一定数量货品的展示和存放,则应另行再作约定。由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货品的展示和存放问题另行做出具体约定,因此,韦某公司抗辩其收到的三批家具是展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猫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由于韦某公司未对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项提出上诉,视其服从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佛山中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韦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熊猫公司支付货款84,260。8美元及利息(从1998年2月18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3)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和反诉费分担部分的判项。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分别17,709元,共35,418元,由韦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韦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将意大利熊猫公司发运的货品认定为广东省顺德市韦某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物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03年12月16日以(2001)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从本案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买卖货物的数量、规格、品种、质量等内容,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韦某公司每次订货均需得到熊猫公司书面确认后方能生效,故本案协议不属买卖合同。上述协议是双方就韦某公司独家销售意大利家具而达成的基本框架和原则性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只就韦某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意大利家具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没有约定由韦某公司直接负责办理进出口货物,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熊猫公司住所地是意大利,韦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广东省顺德市,协议约定的履行地在中国香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及发生争议后均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协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我国的法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协议属货物销售合同与事实不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当。因协议中,韦某公司与熊猫公司对案涉的三批家具到底是展示品还是货物约定不明确,因此,韦某公司提出本案三批货物是展示品,及原审认定三批家具是双方已买卖的货物,均缺乏依据。熊猫公司要求韦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及韦某公司要求熊猫公司支付仓储费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予以驳回。韦某公司、熊猫公司对协议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损失,均负有缔约过错责任。鉴于本案所涉三批家具已运到中国境内的实际情况,对三批家具作拍卖处理,拍卖款归熊猫公司,拍卖处理后的损失,由韦某公司与熊猫公司各负担5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案所涉三批家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拍卖处理,拍卖所得价款归熊猫公司;上述三批家具原价款105,326美元与拍卖价款之差为本案的损失,该损失由熊猫公司与韦某公司各负担50%,韦某公司所负担的50%损失应于拍卖价款确定之日起10日内付给熊猫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7,709元,由熊猫公司、韦某公司各负担50%。

上述再审判决做出后,韦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广东高院的再审判决未纠正其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再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署的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有效协议认定发生的行为事实。双方并没有为订货达成共识的书面文件,在这种情况下,熊猫公司发送三批家具只能是实现双方约定的安排一定数量货品展示和存放的行为,家具的所有权仍属于熊猫公司,而再审判决书却认为该三批家具既不是双方买卖的货物,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展示和存放品。很显然,判决书没有将熊猫公司发送的三批家具的权属搞清楚,这是导致再审判决显失公平的根本原因;2、由于三批家具的权属未搞清,导致再审判决有失公正。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协议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就说明熊猫公司发送家具的行为不是以买卖家具为目的的供应行为,韦某公司的提货行为也不是为履行承诺的收货行为。因此,该批货物的财产权当然应归属熊猫公司。在财产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存放在韦某公司,说明仓储的事实及其相关费用已经发生,韦某公司请求判令熊猫公司支付仓储费并无不当,但再审判决书却判决拍卖家具后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是毫无道理的。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熊猫公司在限期之内自行组织装运,将本案所涉三批家具从再审申请人的仓库中取走;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按我国国内市场价格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仓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纠纷性质及法律适用。本案熊猫公司系一家在意大利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韦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本案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属涉外商事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协议中未选择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中国法人,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协议的目的在于将意大利生产的家具用于中国市场的销售,协议的主要履行地如货物的目的地、展品和存放品的展示地、存放地等均在中国,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而意大利仅为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国籍及货物的发运地,因此,就本案协议的订立与履行而言,中国在连接点的数量和质量方面,与意大利相比均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国和意大利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对中国与意大利有关当事人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设定的法律关系,不仅仅包括货物销售或者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了家具展示与销售两个方面的内容。有关家具展示与存放的约定,是建立家具销售或者买卖法律关系的前置环节。只有在订货环节及之后发生的争议,才涉及是否达成销售或者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熊猫公司发运的三批家具究竟是展品和存放品还是购买品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地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来处理,而应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就该三批家具成立了销售或者买卖法律关系;(二)关于协议性质与效力。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来确定。本案协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熊猫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意大利产家具作为样品,用于在中国境内展示,以吸引中国消费者购买;二是雅迪公司根据国内客户的订货情况向熊猫公司订购相关货品。协议没有家具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期、交货方式、单价和总价的约定,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根据协议第(6)条之约定,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的建立需要经过韦某公司订货、熊猫公司评估和书面确认的程序,每次订货只在得到熊猫公司书面确认后方生效。因此,该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就独家销售意大利产家具进行合作的意向性或者原则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建立买卖关系而设定的一个前置性安排,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条款达成了一致,其内容未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协议不属买卖合同,而是双方就独家销售意大利家具而达成的基本框架和原则性协议是正确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三批家具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在订立协议后共向雅迪公司发运了三批家具。该三批家具究竟是协议约定的展品和存放品,还是雅迪公司向熊猫公司购买的物品,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对该三批家具的性质,应根据订立和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综合做出认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第(6)条、第(7)条分别约定了韦某公司订货的程序、生效条件以及展品和存放品的数量、总价、调整和处理。根据一审、二审、再审和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该三批家具实际并未经过协议明确约定的订货、评估与书面确认程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上述第(6)条、第(7)条的约定做了任何修改或者调整,熊猫公司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雅迪公司曾经直接承诺购买该三批家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雅迪公司在熊猫公司发货后从香港提取了货物并在进口时向海关履行了报关手续,且从未对熊猫公司提供的价格提出过异议。但是,雅迪公司提货、报关的行为,不能必然得出雅迪公司购买该三批家具的结论,雅迪公司履行协议中第(7)条关于展品和存放品的约定也需办理提货和报关手续。至于对熊猫公司的报价未提出异议,更不应认定为雅迪公司默认了该三批家具的价格,因为展品和存放品的价格完全与雅迪公司无关,它不可能对展品和存放品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在协议未明确约定价格的情况下,如果该三批家具系雅迪公司购买的物品,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事先不就价格问题进行谈判或协商并就此达成一致。否则,熊猫公司不可能发运货物,雅迪公司也不可能接收货物。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恰恰是在协议未明确约定价格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该三批家具发运之前就价格问题进行商谈的情形下,熊猫公司发运了货物,雅迪公司也接收了货物。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熊猫公司发运的货物属于协议明确约定的展品和存放品。因此,不能因雅迪公司办理提货、报关手续以及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而认定雅迪公司同意以熊猫公司单方面的报价购买了该三批家具。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展品和存放品的明确约定,熊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取消协议中有关展品和存放品的安排,雅迪公司作为生产和经营家具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本身并不需要意大利家具以及雅迪公司订立本案协议的目的在于根据国内客户的订货向熊猫公司购买家具以赚取差价等诸多事实,本案三批家具应认定属于展品和存放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三批家具既不是展品和存放品又不是购买品,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韦某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和本院提审期间主张该三批家具属展品和存放品,与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熊猫公司主张该三批家具属购买品并要求韦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关于展品和存放品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7)条中明确约定,用于展示和存放的货品只在此协议由于任何原因被中止时以双方同意的削价由甲方(韦某公司)支付,用于展示和存放的货品只能在双方同意后进行调整。因此,对展品和存放品的处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熊猫公司同意以发票上载明价款的八折让利给韦某公司,韦某公司则要求让利到四折,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展品和存放品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提审期间熊猫公司虽经合法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再就该三批家具达成任何削价协议。鉴于该三批家具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韦某公司,该三批家具应由熊猫公司自行处理,其损失亦应由熊猫公司自行承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判令韦某公司对熊猫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五)关于仓储费的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对展品和存放品的仓储费做出约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韦某公司实际垫付的仓储费应由韦某公司与熊猫公司共同分担。本院提审期间,韦某公司提交了总价约250,000元人民币的仓储费凭证,双方当事人应各半承担。但韦某公司在一审反诉和本院提审期间均要求人民币100,000元的仓储费,应视为其对熊猫公司应承担的超过人民币100,000元部分的放弃,熊猫公司仅需向韦某公司支付该三批家具的仓储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粤法高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熊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熊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取并自行处理本案家具。

四、熊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顺德市韦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9元,反诉费人民币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9元,共计人民币38,928元,由熊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晓力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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