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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吴镇政府、徐州第二啤酒厂、林某某、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华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申请执行人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某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冬花

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执行人徐州第二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执行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执行人南某某

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吴镇政府、徐州第二啤酒厂、林某某、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06)徐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洋公司的异议。华洋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我院在重审中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申请执行人上海产权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某某,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州第二啤酒厂、大吴镇政府、南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查终结。

华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徐州蓝巴斯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巴斯公司)的机械设备、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是异议人2005年4月1日购买的合法财产。华洋公司是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邀请来投资的,各方都没有告知诉讼的有关情况,我方进驻企业后,修缮房屋。管线,增添设备,在正常生产中被法院查封,给企业造成了严重损失。我方支付对价后,取得合法所有权,不应当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查封资产为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上海产集团权公司答辩称:查封蓝巴斯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大吴镇政府答辩称:华洋公司在政府招商引资的背景下来我市投资,情况属实。大吴镇政府现无能力承担判决债务。

被执行人林某某陈述:我出售资产给华洋公司是事实,但现无能力履行判决义务。

经审查查明:2004年8月19日,长城公司与大吴镇政府、蓝巴斯公司、徐州第二啤酒厂、林某某、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作出(2003)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徐州第二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34元;(二)大吴镇政府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偿还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林某某、南某某对徐州第二啤酒厂、大吴镇政府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针对蓝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州第二啤酒厂负担。2005年6月27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03)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大吴镇政府、蓝巴斯公司、徐州第二啤酒厂、林某某、南某某银行存款430万元或者相应的股权。2005年6月28日,本院查封了蓝巴斯公司在大吴镇X村境内面积为x.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权证号为x、面积x.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贾国用(2002)字第X号,并向徐州市贾汪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查封了林某某、南某某在蓝巴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向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5年7月25日,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州第二啤酒厂、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被执行人林某某、南某某,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5)徐执字第X号。执行中查明,第二啤酒总厂在诉讼前已不存在,其资产在诉讼前分别转让给蓝巴斯公司,蓝巴斯公司又转让给林某某和南某某。2005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提出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林某某、南某某持有的蓝巴斯公司的股份并予以拍卖的申请,本院接受申请后,委托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2006年1月18日,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对林某某、南某某在蓝巴斯公司的全部股权暂评估178项设备和面积为x.22平方米的房产,认定评估值为916.182万元。

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长城公司将转让债权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移至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并于2006年12月1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4月22日,上海产权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执行权利人主体通知书。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查封的蓝巴斯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是否应当作为可供执行财产。

异议人华洋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查封的蓝巴斯公司的机械设备、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已于2005年4月1日购买了以上资产,所查封资产属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异议人华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蓝巴斯公司与乙方华洋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土地、房产、设备、原材燃料、辅助材料及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以人民币545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在交接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法人代表林某某应帮助乙方办理一切相关的转让手续。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理顺各方面关系;乙方首付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待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将余款45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将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本合同自首付500万元后及签字之日及所有的有形、无形资产接交后生效。2005年3月31日。

2.政策优惠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大吴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乙方华洋公司买断蓝巴斯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含土地),经协商就甲方给乙方在经济发展政策上给予扶持。2005年3月31日。

3.向林某某付款收条三张。载明:(1)今收到安徽蚌埠市海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徐州市蓝巴斯啤酒厂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林某某。2005年4月1日。(2)今收到党某某等九人购买徐州蓝巴斯啤酒厂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其中汇票350万元整,现金50万元整)。林某某。2005年4月1日。(3)今收到华洋集团购厂款现金人民币32万元整。林某某。2005年4月30日。

4.蓝巴斯公司材料入库单、安徽呵泉集团转库地点为安徽华洋集团徐州分公司转库报告单等复印件。

5.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借方凭证)、汇票自动结算清单、汇票结余额回单各一份。汇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华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收款人为林某某(账号:x),用途为贷款,代理付款行为徐州市农行,汇票金额为350万元(大写)。汇票自动结算清单载明出票日期为2005年4月1日,汇票号码为01-x,出票金额为x元,多余款金额为0元。汇票结余额回单载明收款人为林某某(账号: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大写),申请人为安徽华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出票行为安徽省宿州市X路支行(账号:x)。以上证据出具单位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X路支行,出具时间2009年4月8日。

6.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两张。载明收款人均为安徽华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15万元。

7.安徽华洋公司在农业银行2005年4月份的对账单。载明4月1日,转支金额350万元(凭证号x),转支金额35万元(凭证号x)。出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X路支行(2008年8月16日)。

8.华洋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载明2005年5月25日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为35万元、15万元和350万元。

9.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书主要载明声明人林某某系蓝巴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05年4月1日蓝巴斯公司以545万元转让给安徽华洋公司所有,并签订转让合同。2005年4月1日蓝巴斯公司已将全部资产交付给华洋公司并于当日收到华洋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的转帐款500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收到转让款32万元。公证书证明林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到公证处签名、按指印。

10.华洋公司公告、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函。公告主要载明蓝巴斯公司全部资产经徐州大吴镇党某、政府及经营者林某某同意,被华洋公司全额全部收购。对于林某某经营蓝巴斯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蓝巴斯公司董事长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公告日期为2005年4月1日。贾汪区X镇政府2005年11月1日向华洋公司致函,称承诺对被查封的蓝巴斯资产进行评估超出545万元部分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11、华洋公司增添、修缮设备明细单、票据,证明评估内容包含其添附财产。

异议人华洋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05年3月31日异议人与林某某在当地政府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且华洋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华洋公司在购买资产后进行了投资,添附使原企业财产大幅增值,法院不应对其执行。

对于证据材料1、2,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按照蓝巴斯公司章程进行产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3.异议人未提供相关的清单、交接手续,缺少合同的必要要件(缺乏股东会决议、资产清单、评估报告等);4.政策优惠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材料3,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对价。1.产权转让合同是华洋公司与蓝巴斯公司签订的,却由海峰印刷厂、党某某等人付款;2.大量的现金支付,没有现金提款凭证、汇票凭证,不符合金融交易惯例;3.要求对收条上的林某某笔迹进行鉴定。

对于证据材料4,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单位转来的设备不能证明是新购买的设备。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时,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华洋公司提供添置设备的清单,华洋公司提供了上述单据,但是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采纳。

对于证据材料5、6、7、8,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这些票据是虚假票据,对其真实性持异议。

对证据11,质证认为,评估已经剔除了华洋公司进驻后添附的财产。对于其他证据,申请执行人均有异议,认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围绕付款真实性的焦点问题,异议人华洋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林某某出具的收条3张,载明发生了总金额532万元的收付款行为。就其中350万元汇票付款,异议人华洋公司在听证会后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的汇票申请书(申请人华洋公司、收款人林某某、收款人帐号x、代理付款行徐州市农行、用途货款、金额350万元)和出票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现金支票存根两张(金额35万元、15万元、收款人华洋公司、用途分别为工资和备用金)。

2006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350万元款项是否汇入汇票申请书上载明的林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调查。2006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证实,2005年4月1日该账户没有进帐350万元。对此,异议人华洋公司辩称,该汇票可背书转让,亦可异地承兑,该款确实已从异议人帐户内划出并结算完毕。异议人华洋公司的开户行及付款行安徽宿州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2005年4月7日汇票自动结清回单证实该汇票已结清,本院并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向温州银行乐清支行查询林某某个人账户存款明细账,查询结果显示2005年4月7日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收入350万元。上海产权集团质证不予认可,但无反证推翻。结合中国农业银行350万元汇票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X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汇票自动结清清单、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温州银行乐清支行出具的被执行人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收入350万元的查询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该主要付款证据可以证明交易付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全面审查贾汪大吴镇政府招商引资、华洋公司进驻生产经营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华洋公司确实支付了对价,上海产权产权集团认为虚假转让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真实反映蓝巴斯公司原有资产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华洋公司在购买蓝巴斯公司后对原有设备和厂房进行了修缮,添置了新的设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资产添附。江苏诚信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过程中没有区分蓝巴斯公司原有的资产和华洋公司所添置的资产,不能客观准确地对蓝巴斯公司原有资产作出价值评估,该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蓝巴斯公司原有资产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产权集团公司提出的查封房地产应当以国土、房管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蓝巴斯公司的产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问题。本院认为,办理股权转让、房地产变更登记,其功能是使物权的变更具有公示的效力,它不影响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蓝巴斯公司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华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华洋公司的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安徽华洋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执行标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等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十五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孙彩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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