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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与李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鸣、曾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各一份,被告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成工牌x-II长臂王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9个月,从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每月租赁费x元;如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租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装载机,若每逾期一天返还装载机,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日租金两倍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支付的租金按合同计算只支付到2009年9月,其后,从2009年10月开始,被告严重违约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无效,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成工牌x-II长臂王装载机;由被告李某乙语支付所欠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因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拖机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一台成工牌x-II长臂王装载机出租给被告李某乙,合同约定租赁的工程机械为全新的机械,总价值为17.7万元。租赁期限为九个月,租金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1.35万元,支付方式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具体为每月的20日支付下个月的租金。采用定期租赁方式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取得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工程机械前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随首期租金支付给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在出租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收回工程机械,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逾期归还工程机械,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二倍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工程机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

2、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租赁合同,另补充约定乙方首期向甲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费五万五仟五百元,余款分九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租金,自2009年5月2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租金x元,以后在每月乙方将同等金额租金支付给甲方,付款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乙方不得以质量问题及其它任何理由到期拒付租金给甲方,如乙方到期未付,乙方必须按该期租金的5%作为超期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两期未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将该装载机收回,同时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

3、承诺函,以证明承租人李某乙拒绝买保险,承诺如装载机发生任何保险责任索赔范围之内所有事项,自己愿付全部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

4、担保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6、收条,以证明李某乙收到原告成工牌x-II工型长臂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x号。整机完好、随车配件齐全、钥匙齐全、合格证、保修卡齐全。

7、汽车票三张、住宿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共计379元。

对原告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租金就是售价,且合同中有租赁物归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条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因此,装载机应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未给付租金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有不可抗力的原因,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某某所辨与被告李某乙无异。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0日,长沙市捷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1、原告捷成公司作为甲方,将全新的成工牌x-II长臂王装载机(主机编号:x)一台出租给作为乙方的李某乙,该装载机价值17.7万元。2、租赁期限为9个月,租金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1.35万元,支付方式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具体为每月的20日支付下个月的租金。采用定期租赁的方式,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取得租赁工程机械的所有权。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工程机械前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随首期租金支付给甲方。4、在租赁期间,所租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限内将所租赁工程机械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5、甲方在乙方支付了首期租金、保证金、运费后向乙方交付租赁工程机械,乙方应当在工程机械交付时验收租赁物,如无质量异议,乙方应向甲方出具验收收条。如乙方对所交付的工程机械有任何异议,应当在收到工程机械的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6、张某某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7、在出租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回保证金,收回机械,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逾期归还工程机械,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二倍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工程机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根据损失大小,扣收乙方的保证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x元作为该机销售价,乙方首期向甲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x元,剩余租金分九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租金x元,以后每月乙方将同等金额租金支付给甲方,付款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2、乙方不得以质量问题及其它任何理由到期拒付租金给甲方,如乙方到期未付,乙方必须按该期租金的5%作为超期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将该装载机收回,同时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3、乙方在2010年1月20日前,将所有租金支付给甲方后,该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有:对乙方(李某乙)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及给甲方(捷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提供了设备,被告李某乙验收并受领该设备后即投入了使用。2009年10月,被告李某乙开始拖欠原告方的租金,截止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x元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花费差旅费3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李某乙是否应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李某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和认定。

一、被告李某乙是否应返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租赁标的物的售价与租凭期限内的租金等同,且租赁期限也远短于租赁标的的使用期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被告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条款,担保函中有“拖欠货款”的内容。因此,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意图是以被告李某乙支付租金为对价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只要求两被告给付余欠的租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被告李某乙应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必须付清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某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和认定。

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以此为据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x元,差旅费386元,并要求收回装载机。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剩余租金及利息、催讨费用等。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李某乙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只给予部分支持,酌定以应付而未付租金的1‰计算每天的违约金,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及赔偿损失379元。至于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即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将该装载机收回,同时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这一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和由于自然灾害所至而未能依约给付租金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及差旅费379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乙上述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长沙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武

审判员李某鸣

审判员曾蔚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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