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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执行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唐星

委托代理人尹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宋某某

李某某申请执行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宋某某前夫唐星为被执行人;冻结(或扣划)唐星银行存款7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唐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宋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唐星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宋某某所承担债务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宋某某1998年任沛县轩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01年5月14日被沛县鑫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为总经理。其与李某某发生的债务均系在二公司间经营所产生的,与作为个人的唐星无任何关系。二、李某某与宋某某串通坑害唐星。李某某作为商人,应当明白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个人还是公司,一般情况下,人们也不会因为担任某公司的总经理而将公司债务作为个人债务承担。宋某某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沛县鑫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父牛振启。而且李某某也承认曾在2003年随宋某某打工,双方存在串通损害唐星利益的可能。请求撤销(2009)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答辩称:(2009)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李某某诉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与宋某某自1998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28日间长期存在多次借款关系,宋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亦以现金及钢材折款不断偿还借款。该判决判令:一、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x.62万元;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月利率20‰支付给李某某首次借款利息:自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7月17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自1998年7月18日至1999年5月31日按本金15万元计算;三、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年利率22.32%支付给李某某末次借款利息:计息本金为23.16万元,计息期间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完毕的,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7020元,共计x元,由李某某负担x元,宋某某负担x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另查明,异议人唐星与被执行人宋某某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日协议离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追加唐星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唐星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3月1日加盖有沛县轩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宋某某的欠款系公司债务;2、沛县轩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宋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沛县X镇南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邻居李某侠、王智慧的证言,旨在证明宋某某自2001年后没有回过家,宋某某与唐星两人自2001年就已分居。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998年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欠条是伪造的;2、对沛县轩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星,宋某某是后来变更的,该公司是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的;3、对居委会及邻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对抗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沛县轩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发起人名单,旨在证明沛县轩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唐星,该公司系宋某某与唐星共同出资经营。

异议人唐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李某某知道宋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在经营,所以不应当追加唐星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宋某某自1998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28日间长期发生多次借款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对唐星的欠款系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唐星与宋某某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因此,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于宋某某与唐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宋某某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所欠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唐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周立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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