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复议人郭某甲因杜某某申请执行郭某乙、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郭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

被执行人郭某乙,男。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

申请复议人郭某甲因杜某某申请执行郭某乙、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郭某甲、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继礼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郭某乙、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杜某某诉郭某乙、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周某某欠杜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郭某乙对周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周某某负担,郭某乙对此仍承担连带责任。

因周某某和郭某乙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杜某某遂向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2)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郭某乙以其女儿郭某甲名义所有的银行存款x元至执行法院。

2009年4月,郭某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x元债务是其父郭某乙所欠,其母亲和三个孩子不知有此债务,也未从中受益。二、2008年4月11日,其母已与其父办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三个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三、法院划拨的存款是其个人在工作中积攒的存款,该存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2002)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在2009年4月3日对郭某甲所作的执行笔录显示,郭某甲于2009年3月才开始工作,工作前一直上学。因郭某甲于2009年3月才开始在药店工作,至2009年4月其工资收入不可能为x元,故对郭某甲的法院扣划x元存款系其个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郭某乙、周某某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在郭某乙与孟献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郭某乙与孟献珍在离婚时的约定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该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约束力。(2002)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郭某甲名下实为孟献珍家庭财产的银行存款x元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某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郭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铜山法院认定其2009年3月才开始工作,到2009年4月工资收入不可能为x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她自2004年7月份就已经从江苏省徐州市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其后就开始工作。从2004年11月到2006年12月在陈雷药店工作,月工资600元。从2007年8月到2008年11月在铜山县贝加盛经济连锁旅社工作,月工资500元。两个单位的领导和同事都可以为她作证。二、执行员做执行笔录时,问话十分含糊,笔录上的内容并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请求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02)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甲账户上的x元是其本人工作所得还是其父以郭某甲名义所存的家庭共有财产。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申请复议人郭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一、编号为2004毕字x号的毕业证,旨在证明其在2004年7月1日就已经从江苏省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毕业,并不是铜山法院执行笔录上载明的2009年3月才开始工作;二、铜山县贝加盛旅馆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郭某甲自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间一直在该旅社工作,月工资600元;三、复印自陈雷药店的员工招聘录用表、工资明细及离职表,旨在证明其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15日间一直在陈雷药店工作,平均月工资500元;四、一页手写工资收条,载明8月15日至次年10月15日郭某甲每月签字,并有其他人领取工资的数额及签字,旨在证明郭某甲在上述期间有工资收入;五、郭某甲与陈雷药店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自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间确实在陈雷药店工作。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毕业证只能证明何时毕业,不能证明何时工作,也就不能证明那x元是郭某甲的工作所得;二、郭某甲并没有出示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其与贝加盛的雇佣关系,贝加盛旅馆的证明也就不具有证明效力;三、第三份证据在时间上有改动痕迹,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四、第四份证据没有单位名称、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五、第五份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明效力。

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的听证程序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供的毕业证能够证明其自2004年7月1日就已从江苏省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毕业。虽然其并没有提供与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协议书、离职表、证明、手写工资单等证据再结合申请复议人的学历情况及本地区的就业现状,已使合议庭法官对其自2004年7月1日后的就业情况形成充分的内心确认。自学校毕业至2009年4月,申请复议人凭工资所得积攒x元实为正常。因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致执行法院认定的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3月才开始工作的情况发生变化。综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依法执行,在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复议人名下的存款为被执行人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能对申请复议人名下的存款进行扣划,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