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玉才,男。
异议人(被执行人)孙红娟,女。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钱某某,男。
赵某某、钱某某申请执行与徐州天景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张玉才、孙红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张玉才、孙红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堂,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徐州市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任何书面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第四条的受理规定。二、(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虽然向仲裁委提交了16份证据,但无一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说理部分用“应该”、“应”加以推定,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求撤销(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徐州市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七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的仲裁约定。二、(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应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赵某某、钱某某与天景公司、张玉才、孙红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张玉才、赵某某、钱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另一股东的孙红娟对此事亦明显知情。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未按照天景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是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且赵某某、钱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天景公司、张玉才、孙红娟理应及时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遂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徐州天景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为两申请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第二被申请人张玉才、第三被申请人孙红娟协助办理;二、仲裁费用12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于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直接交付给申请人。
另查明:钱某某因与天景公司、张玉才、孙红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应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遂裁定驳回钱某某的起诉。钱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还查明:天景公司认为(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徐民二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裁决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是否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
异议人在本次听证程序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省高院对其再审请求已立案受理,此举可视为对异议人提出的徐州市仲裁委违法受理本案之主张的支持。
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受理案件通知书只是程序上的文书,不能证明异议人实体上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徐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已为生效的(2009)徐民二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异议人虽已向省高院提出再审请求,但上级法院并没有裁定撤销该民事裁定,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徐州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8)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徐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综合分析、评价,对证据的认定和排除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且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事实上,当事人曾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及对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2009)徐民二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现又以同一事由——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申请不予执行,本不应予以受理,只是因为异议人还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问题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已对异议人的权利予以充分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玉才、孙红娟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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