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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原阳县大道东段锦绣华城住宅小区X号、X号内、外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工,X号、X号楼被告也早已交付业主使用,然被告还欠原告x元,于2009年6月付原告2万元,现还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2、按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及第八条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x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不是x元,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

反诉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反诉原、被告协商,达成原阳县黄某大道东段锦绣华城住宅小区内外粉刷工程承包事宜,反诉被告未完工即离去,致使工程不能峻工、验收。反诉被告不尽修复的法定义务,虽经多次催促,仍拒不修复,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2、承担弃工,不履行修复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3、承担质量保证金的保证义务x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不应一并审理,已起过反诉期。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所打欠条,工程款已变成欠款。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2007年9月1日合同1份,2009年2月2日欠条1份。被告裴某某质证后对2009年9月1日合同书无异议。2009年2月2日欠条只能证明工程量的价格,该欠条已由原告诉状予以变更,原告对2009年6月份还款认可。

被告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9月1日合同1份;2、2009年6月6日借条1份;3、2007年11月20日工程隐患通知书。原告质证意见是:对2007年9月1日合同无异议,2009年6月6日借条已超过举证期,该借条不是王某某书写和签字的;3、通知书举证过期,又是复印件,不能代表是证人单位出具的。

反诉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证人李xx、朱xx、董xx、王xx证言。根据反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赵建武笔录1份。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已超过举证期,被调查人不能证明其身份,不能代表城建局,证人中有三位不能证明身份,其证明反诉原告已违约,董xx证言相互矛盾。四位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且已过举证期。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1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2009年2月2日裴某某书写的欠条,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3、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1日是合同为有效证据,2009年6月6日借条,被告的说明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又未要求与其弟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007年11月20日工程隐患通知书,与本院对赵xx的调查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证人李xx、朱xx、董xx、王xx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粉刷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原阳县黄某大道东段锦绣花城住宅小区X号、X号楼的粉刷工程。2007年11月份,原告完成粉刷工作。2007年11月20日,林州二建工程指挥部对被告发出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要求被告对X号、X号楼粉刷工程中存在的墙面空鼓等6方面问题进行限期整改。被告即通过介绍人朱同贵多次要求原告来修复,原告一直未来修复。被告即另找工人来修复,支付修复工程金x元。2009年2月2日,被告对下欠工程款为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证明欠工程款x元。2009年6月6日,原告弟弟王某成从原告处取走工程款x元,并出据了一份借条。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粉刷工程,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墙面空鼓等问题,有违约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修补费用x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被告应支付,但应扣除被告的修复费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未按时支付。所以,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均不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额的来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裴某某工程修复费用x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2850元由裴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6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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