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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华女子学院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跃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女子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江,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女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

上诉人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先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女子学院(以下简称女子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先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时代先河公司与女子学院下属继续教育学院于2009年1月9日签订招生合作协议,约定女子学院录取时代先河公司招收的129位学生,女子学院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招生经费x元。签约后时代先河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女子学院拒绝支付招生经费。为此,时代先河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女子学院支付招生经费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上x%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止,同时负担诉讼费。

时代先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招生合作协议》;2、北京市教育考试学院录取备案表;3、致女子学院的律师函;4、女子学院的回函;5、调剂录取申请表。

女子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2月前后,女子学院按照国家规定开展2008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并在2009年3月开展新生入学报到工作。鉴于时代先河公司从事成人高考培训、了解一些考生的信息和情况,女子学院与时代先河公司就该年度北京地区的招生工作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从2008年12月到2009年3月,合作内容是时代先河公司协助招生宣传和新生报到,女子学院负责录取、办理入学手续、进行培养。女子学院在时代先河公司提供的生源中录取了129名成人高考考生,并向这些考生发出录取通知书。但报到期满,上述129人中只有67名专升本学生、18名高起专学生报到入学,缴纳了第一学年的学费,合计x元。在招生期间乃至期满后的一段时间里,女子学院一直积极与学生联系,通过各种途径希望学生按期入学报到,同时也敦促时代先河公司做工作,使被录取的学生都来报到。但是时代先河公司并没有协助女子学院做好新生报到工作,致使录取的考生中只有85名报到入学。2009年3月底,成人新生招生工作结束后,女子学院及时将上述情况通报给了时代先河公司,并表示愿意按实际报到的学生人数和收到的学费支付报酬,但时代先河公司坚持要按129名学生的学费收入的x%收取报酬。时代先河公司虽然协助做了招生宣传,但没有按约定协助做好新生报到工作,违约在先,女子学院拒绝履行义务是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现女子学院只同意按照实际报到85人支付x元报酬,并愿意在2009年支付第一年学x%,计x元,其他部分在2010年3月底之前支付x元,在2011年3月底之前支付x元。合作协议上虽约定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支付,但合作协议签订于2009年1月,2009年3月学生才报到交费,因此2008年付费是不可能履行的,应为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付费。

女子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女子学院成人高等学历教育2008年招生简章;2、北京地区成人学历教育教学课时审批表;北京成人高等教育学历管理工作平台上下载的学籍资料。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时代先河公司作宣传等工作,有144名学生填写《调剂录取申请表》,报名参加女子学院2008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时代先河公司将《调剂录取申请表》传真给女子学院。后女子学院从中招录“专升本”学生91名,“高起专”学生38名。2009年1月9日,女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时代先河公司签订《招生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进行2008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宣传工作;甲方将乙方参与的2008年度招生录取的两年半制专升本学生91人、高起专学生38人,总计129人,按学xx%作为招生经费分3年拨付给乙方,2008年、2009年每年各付x元,2010年支付x元,3年共支付x元;经费拨付日期为每年的3月底前支付;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做好2008年新生报到工作等。

2009年1月底女子学院下发录取通知,要求被录取的学生于2月28日报到,报到当日交纳1年的学费。截至报到期满,上述录取的129名学生中有85名到女子学院报到注册,其中“高起专”18人、“专升本”61人,6名“专升本”学生学籍正在进一步审核中。女子学院共收取上述85名学生第一学年学费19.68万元。其他44名被录取的学生未报到。

2009年5月12日,时代先河公司委托律师向女子学院发出律师函,写明:双方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均应遵照执行;女子学院已正式录取时代先河公司招生的129位学员,时代先河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女子学院未按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2008年、2009年招生经费x元,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议女子学院于5月18日前支付该笔款项或答复律师函,否则将提起民事诉讼。次日,女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书面回复收到上述函件,并表示《招生合作协议》在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且属无效,故该协议不能履行,希望双方能够就招生费用进行重新协商。

庭审中,女子学院表示:下发录取通知书后,为督促学生按时报到,女子学院曾按照《调剂录取申请表》预留的电话跟学生联系,但有些学生没有联系上;报到期满前,女子学院未就此告知时代先河公司;报到期满后,女子学院将部分学生未联系上以及部分学生未报到的情况告知了时代先河公司。时代先河公司提出:学生在报考女子学院以及收到录取通知后有不明白的问题打电话咨询,时代先河公司均予以了答复,报到期间,女子学院不曾告知其联系学生的情况,也未要求时代先河公司予以协助。此外,时代先河公司表示,如果违约金不成立,则要求女子学院支付利息,金额和计算方法不变。

另查明:女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是女子学院的二级学院,负责成人教育招生、签约等。该学院招生简章记载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专升本”学费每年2400元,工商企业管理专业“高起专”学费每年2000元。

据北京地区成人学历教育教学课时审批表记载:女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会计学专业修业年限均为2.5年;第一学年度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学费分别为2078元、2433元、2515元;第二学年度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学费分别同第一学年度;第三学年度自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学费分别为1039元、1216元、1200元,总学费分别为5196元、6083元、623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先河公司与女子学院所签《招生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招生经费的给付时间与数额。

关于付费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招生合作协议》有关付费的条款首先明确是就2008年度招生而付费;其次说明女子学院按学费收入的固定比例作为招生经费支付给时代先河公司,并分3年拨付。第三,在载明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各付的金额时,并未明确说明是自然年度还是学年度或者是以招生年度顺序排列。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1月,且2008年度招生录取的学生实际2009年2月底才报到并交纳第一年的学费。如果按照时代先河公司的解释,签约时,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就已经届满,但双方却并未就此进行说明。因此,综合合同全部条款,并充分考虑双方签约的真实目的,法院采纳女子学院的主张,即约定的付费时间应为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3月底前支付。

关于付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签约时,招生录取已经完成,合同中列明的招生经费金额是按照实际已经录取的学生所应交的学费计算的。从约定内容看,合同先约定按学xx%作为招生经费支付,后明确每年给付的固定款额,并没有就录取的学生不报到以及如有学生未报到如何计算招生经费等事项进行约定。现已录取的部分学生未实际报到,按照女子学院实际收取的学费计算的招生经费与合同确定的固定金额就出现了矛盾。故应认定双方对价款内容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交易习惯可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合同关于付费条款的行文顺序,时代先河公司有义务协助做好新生报到工作等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签约本意,并遵循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女子学院的答辩主张成立,即以其实际收取的学xe5%计算招生经费。

基于上述理由,中华女子学院应给付时代先河公司第一学年招生经费x元。第二学年、第三学年招生经费的给付期限尚未届满,时代先河公司要求提前支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女子学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第一学年招生经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时代先河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未能如期收回应得价款存在利息损失,有权要求中华女子学院予以赔偿,但其主张按照贷款利率上x%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女子学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时代先河公司支付上述招生经费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华女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第一学年招生经费四万九千二百元;二、中华女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招生经费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女子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代先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招生合作协议》有关付费的条款首先明确是就2008年度招生而付费”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约定的付费时间应为2009、2010、2011年”是错误的。三、原判认定“双方对价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进而判令以女子学院实际收取的学x%计算招生经费更是极其错误的。四、时代先河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时代先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女子学院支付招生经费x元;2、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上x%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女子学院负担。

女子学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时代先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时代先河公司认为“原判认定‘《招生合作协议》有关付费的条款首先明确是就2008年度招生而付费’是错误的”,时代先河公司的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二、时代先河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约定的付费时间应为2009、2010、2011年’是错误的”。时代先河公司的这一说法同样不尊重事实,原判决的认定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实事求是的正确之举。三、时代先河公司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对价款内容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进而判令以女子学院实际收取的学x%计算招生经费更是极其错误的”。时代先河公司的这一说法同样不尊重事实,更是不愿意承担责任的表现。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实际、符合法律的公正认定。第一,《招生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按“学费收入x%向时代先河公司支付招生经费。第二,时代先河公司没有履行《招生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协助做好新生报到工作的义务”。第三,正如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招生合作协议》确实没有就录取的学生不报到以及未报到情况下,女子学院按实际收取的学费计算招生经费与合同确定的固定金额出现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实际收取的学费计算招生经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时代先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时代先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招生合作协议》有关付费的条款首先明确是就2008年度招生而付费”、“约定的付费时间应为2009、2010、2011年”、“双方对价款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认定及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时代先河公司、女子学院签订的《招生合作协议》对价款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判决女子学院按照实际收取的学x%向时代先河公司支付招生经费,并无不当。女子学院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时代先河公司支付招生经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女子学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时代先河公司支付其应付的招生经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时代先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由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中华女子学院负担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时代先河技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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