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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当时在逃,2011年8月9日投案以后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舒某某伙同范志兴、王云鹤、吴举、牛彪(均另案处理)酒后共同预谋到睢县城内实施抢劫。当晚9时许,舒某某及其同伙在睢县新世纪公园门口南侧,遇见被害人刘一x和张一x,舒某某拉住张一x,张一x挣脱后报警,其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刘一x一部手机和10余元现金之后逃离现场。在睢县湖西岸其同伙共同抢劫毛战士和刘艳两部手机、800余元现金、内存有1000元现金的储蓄卡一张。其同伙共同回家经过睢县南关“老三面馆”期间,在该饭店后胡同内抢劫他人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舒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舒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且在共同犯罪期间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舒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一x、毛一x、刘二x的陈述;证人张一x、王一x、吴一x、牛一x、范一x证言;书证-舒某某投案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为达目的,采取分工协同和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而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某某在本次清网严打行动期间能悔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舒某某在共同犯罪期间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具体实施暴力,但其直接参与了整个抢劫过程,而且对被害人实际实施了强制手段,所以舒某某不具备从犯的法定条件,只具有相对酌定从轻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舒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舒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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