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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后因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彼此没有时间交往,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平时动不动就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正月初5原被告又因生气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仍不回来,被告还发短信给原告说不回原告家,也不会和原告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直到2007年元月11日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染上了赌博恶习。而且陷的很深,双方才产生了一些矛盾。如果原告父母不加干涉,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无理无据。婚前原告不曾给被告彩礼。被告结婚的嫁妆还是父母和两个哥哥出资购置的。2009年春节,原告又因赌博和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到娘家居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短信两条;3、证人闫xx、赵xx、赵xx、时xx出庭证言及证人时xx提供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不知谁发的,被告没用过这个号码;第X组证据证人闫xx、时xx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借条是最近书写的,且不是原告的笔迹,证人赵xx、赵xx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第X组证据的闫xx、时xx出庭所证打稻机是原告购买的并欠其现金与原告主张打稻机是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购买的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人闫xx、时xx出庭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证人赵xx、赵xx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4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前原告共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7年9月6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初6因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接被告回家遭被告拒绝,两人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三组合拐角柜,一个被子柜、一个梳妆台、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十二条被子、十五条床单、一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两条床罩。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两人时有生气,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打稻机及出资开的五金门市部,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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