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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送开封市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32岁。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减刑后于200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送开封市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1995年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涛、赵小民(二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街区X街X号和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陈XX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盗窃被害人杨XX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两辆车鉴定价值分别为1320元、2810元。王涛、赵小民将盗窃车辆卖掉,所得赃款三人挥霍。

2010年夏,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赵小民手中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为赃物,仍以500元低价购买。2011年2月中、下旬,郭某某明知王涛卖给其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瓶是赃物,仍购买该气瓶并安装在自己汽车上使用。经鉴定,该气瓶价值1880元。

2011年3月2日2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涛、赵小民在开封市X街X号楼下,将被害人唐X的长安面包车(车牌号豫x)及车内药品盗走。将车内药品藏匿在王涛家后,三人将所盗面包车丢弃在开封市森林公园附近。经鉴定,盗窃药品价值x元,面包车价值x元。当夜,郭某某又伙同王涛、赵小民在开封市X乡政府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蔡XX车内的车用天然气瓶,后郭某某将该气瓶卖掉,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气瓶价值2673元。

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王涛等所盗药品装进自己车中,准备拉走卖掉。在一部分药品已经装进刘某某车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2、董某某、刘某某前科判决书;3、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供述笔录;4、王涛、赵小民供述笔录;5、被害人杨XX、陈XX、唐X、蔡XX、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汽车。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涉案药品鉴定价值过高,药品还没有销售,鉴定价值不应包含销售预期利润;郭某某主观目的是盗窃气瓶,盗窃药品是王涛临时起意,所盗面包车也送还到案发地不远的地方,且事后已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郭某某退赃款2673元。

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涛商量盗窃车用气瓶,在二人转至开封市X街X号楼时,发现被害人唐X的车牌号豫x长安牌面包车,车内有药品。在电话告知赵小民情况后,郭某某、王涛又开着郭某某的长安面包车接住赵小民返回现场。郭某某开车在附近等着,王涛、赵小民将唐X的车撬开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三人将唐X车上的药倒到郭某某的车上,拉到齐砦村王涛家中藏匿。三人又将所盗面包车丢弃在开封市X路北门附近。经鉴定,盗窃药品价值x元,面包车价值x元。当夜,郭某某又伙同王涛、赵小民在开封市X乡政府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蔡XX车内的车用天然气瓶,后郭某某将该气瓶卖掉,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气瓶价值2673元。

在盗窃上述药品后,被告人王涛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低价把药品卖掉,所得利益分成。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愿意销售。2011年3月25日下午,刘某某、王涛、赵小民正在从齐砦村王涛家把药品往刘某某车上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0年7月1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涛、赵小民(二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街区X街X号楼和X号,分别盗窃被害人陈XX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盗窃被害人杨XX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x)。两辆车鉴定价值分别为1320元、2810元。王涛、赵小民将盗窃车辆卖掉,所得赃款三人挥霍。

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夏以500元从赵小民手中购买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1320元),于2011年2月中、下旬从王涛处以1000元购买车用天然气瓶一个(鉴定价值1880元)。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退赃款2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晚,郭某某与王涛预谋盗窃车用天然气瓶,发现涉案车辆及药品后,二人开车把赵小民接到作案现场。郭某某在附近等着,王涛、赵小民把装着药品的车辆撬开后,把车开走。后又把被盗车辆上的药品倒到郭某某车上,拉到齐砦村王涛家藏匿,之后三人把被盗面包车丢弃在外环路北门附近。郭某某供述还证明了其低价从赵小民、王涛处收购赃物摩托车及车用天然气瓶的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董某某伙同王涛、赵小民于2010年7月初在郑州市X街区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王涛让其低价销售药品,自己知道来路不正,2011年3月25日从王涛家把药品往自己车上装的时候被抓获的事实。

王涛供述证明:王涛伙同董某某、赵小民在郑州市X街区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王涛伙同郭某某、赵小民在开封市X街盗窃车辆及药品,藏匿药品、丢弃车辆的事实;王涛联系刘某某低价销售被盗药品、在装车时被抓获的事实。

赵小民供述证明:赵小民伙同王涛、董某某,在郑州市X街区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赵小民伙同郭某某、王涛在开封市X街盗窃车辆及药品,藏匿药品、丢弃车辆的事实;赵小民将在上街区所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卖给郭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杨XX、陈XX、唐X、蔡XX、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杨XX、陈XX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及车辆特征;唐X车辆及药品被盗的情况;蔡XX、陈XX车用气瓶被盗的情况。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药品、气瓶及发还的情况,唐X被盗药品及车辆已发还,陈XX被盗气瓶已发还。

汴价鉴刑字(2011)075、07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1320元、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810元;被盗药品价值x元、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郭某某、王涛、赵小民盗窃气瓶价值2673元;郭某某收购气瓶价值1880元。

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董某某、刘某某前科判决书证明:董某某前科情况及刘某某应系累犯。

2011年9月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收据证明:郭某某家属代为退赃267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郭某某对王涛、赵小民盗窃被害人唐X的汽车不知情,郭某某盗窃数额不应包括汽车价值的意见,因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其不知情的充分证据,且郭某某、王涛、赵小民对此次盗窃的犯意亦未明确,另郭某某在作案现场附近,对如何盗窃也应有所预知,事后又参与把被盗药品倒到自己车上及丢弃被盗车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某辩护人辩称的郭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情尚不足以区分主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药品鉴定价值不应按零售价作价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郭某某家属代为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在从王涛家往自己车上装药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

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某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董某某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杨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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