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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田氏乡北街村四组与内黄某人民政府、田氏乡供销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黄某田氏乡X村第四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田氏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黄某田氏乡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北街X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街X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俊田,一审第三人内黄某田氏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查明北街X组与内黄某田氏供销合作社争议的土地坐落于田氏安濮公路北侧、东西长134米、东端南北长90米、西端南北长110米,合计20.1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内黄某田氏供销合作社。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原告北街X组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5日,本院指定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土地东西长134米,东端南北长90米、西端南北长110米,折合20.1亩,四至为:东临路、西邻北街土地、南邻安濮公路、北临北街土地。1976年田氏供销合作社用北大庙收购站、百货门市部所占土地面积及房屋兑换上述北街X组X.1亩土地,用于建糖厂,1977年8月8日又付给该组补偿费1100元。糖厂建成后因经营不善而倒闭。1992年因糖厂停产多年,为了保证糖厂的原厂址,由田氏乡土管所、田氏乡司法所参与,田氏北街村民委员会与内黄某田氏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糖厂契约,约定内容:三、权利:1、糖厂所有权永远归田氏供销社所有;2、糖厂暂时由田氏北街村委会代管,在使用期间必须保持糖厂现在的状况;3、对田氏北街村委会使用时间不定,啥时侯供销社需要收回为中止时间。在收回时,北街村委会必须原数交回,不能提出任何理由不交回。4、田氏供销社在收回使用时,必须保持原状,否则,所造成损失由北街村委会支部赔偿一切损失。契约签订后,北街村委会代管期间让原告北街X组三十三户群众临时使用糖厂内部土地。1998年4月10日,内黄某田氏供销社口头通知村委会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村委会同意交还代管的糖厂土地。原告以所争议土地长时间一直由原告四组使用,而供销社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具备征用该20.1亩土地的主体资格为由拒绝返还争议土地。2007年4月12日经该北街X组申请要求对争议的20.1亩土地进行确权。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双方所争议的20.1亩土地为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归田氏供销社使用。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27日申请复议,2009年4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以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该院另查明:宋文田诉田氏供销社及田氏乡X村委会租赁糖厂合同一案,要求供销社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2003年12月13日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内黄某人民法院制作有(2002)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供销社在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宋文田自愿放弃田氏乡X村委会的保证责任。2002年6月3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2)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1、田氏乡供销社与田氏北街村委会所争议的20.1亩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视田氏供销社经营范围重新确定其使用权;2、田氏北街村民在争议区内的树木及农作物限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3、加油站属非法建筑,宋文田所建房屋占地属于非法租赁,应由土地监察队立案查处。后田氏乡X村第四村X组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6日撤销该决定,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2日作出(2003)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内政行决字(2002)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辖区内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属于国家所有。1976年田氏供销社建糖厂用六间门市及地皮,兑换原告的20.1亩土地,又于1977年8月8日补偿给原告1100元。1992年12月12日田氏供销社又于北街村委会签订契约(代管协议)。据此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该决定书所涉及20.1亩土地一直由其长期使用,且田氏供销社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黄某田氏乡X村第四村X组的诉讼请求。

田氏北街X组上诉称:供销社属于农民集体的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全民所有性质;田氏供销社占用争议地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批准文件和变更土地注册使用证,该地现在仍为耕地并由北街X组农民耕种;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按供销社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待适用法律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决定。该组向本院提交有:内黄某人民政府2002年6月3日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2)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内黄某人民法院(2003)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摘录的中共中央中发[1995]X号等文件中有关供销合作社职能、性质、组织体制等内容的材料。

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供销合作社现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内黄某田氏供销社占用本案争议土地时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所以县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黄某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件依据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致,其中有关供销社的性质的材料有中共中央中发[1995]号文件、1997年12月11日陈某栋同志在全国供销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2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的《基层供销合作社不是乡属集体企业》的复函内容。

内黄某田氏供销社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某人民政府2009年1月5日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是应田氏乡X组的申请,在经过立案、调查勘验现场、举行听证等程序后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供销合作社的性质问题,经查:供销合作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商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建国初期为解决农民生产、生活困难,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集资入股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但是在上一世纪六、七十年代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供销社升格为全民所有制商业,直到1982年以后国家采取“还社于民”的政策,才又逐步恢复了集体所有制性质一直到现在;按照《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城乡商业学大庆学大寨会议的通知》(国发[1997]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1979]工商总字第X号、[1979]供销基联字第X号)的决定,1982年以前,供销合作社为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本案中,内黄某田氏供销合作社占用田氏乡X组的土地时间是在1976年,虽然当时有协议后未签字,但是田氏供销合作社是按照约定用自己的六间门市房屋及土地等兑换给北街X组后占用现争议地的,并在1977年8月8日又付给该四组补偿费1100元,形成了换房地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当时内黄某田氏供销社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因此,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等”,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田氏乡X组上诉主张诉争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氏乡X村第四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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