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漯河市第一时间健身俱乐部经理,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杨某某,请求杨某某帮忙装修第一时间俱乐部场馆,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田某某进行了接收。2009年6月13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字具,并约定余款于月底付完。但直至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口头商定,由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经营的漯河市第一时间健身俱乐部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一份,载明:“第一时间健身俱乐部装修款贰万柒仟元整未付,2009年6月15日须先付贰仟元整,剩余月底付清。田某某2009.6.13”。双方结算后,被告田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杨某某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尚欠的装修款x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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