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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官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

住所昆明市日新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尹某某,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可仁、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7日,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代征“云南印象城”商铺税款。原告李某是“云南印象城”第三层X号商铺的受让人,其委托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商铺,并按季度收取租金2283元。2007年7月10日起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李某开征每次收取租金应缴纳营业税(税率5%)、个人所得税(税率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每次共计税款为197.48元。上述税款均由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代征,截至2008年12月,共代征7次。2009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对被告确认其为纳税人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3月3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复议认为,申请人李某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即作出昆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李某诉称,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把李某的行为确认为房屋转租,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云地税一字(2003)X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单位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对单位合作建房过程中及房屋建成后一方(出土地方)同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出资金方)只是在房屋建成后一定时期内享有无偿使用的权利的情况,应将仅拥有所建房屋一定时期使用权的投资方投入的资金视为一次性支付的租金,对同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所建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对投入资金的一方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由此看来,李某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营业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人的幅度为(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李某每季度收取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返款2283元,按月是761元,按次(日)是25.36元,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依照法律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所得扣除税法允许扣除的各项成本及合理费用以后的余额,如果低于800元,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x%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李某每季度收取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返款2283元,按月是761元,已经低于800元,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基于营业税来征收的,不应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是以租赁金的1%征收,而李某投入的资金可视为一次性支付租金,应由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印花税。综上所述,李某不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征收原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的行为违法;二、返还自2007年6月15日至今向原告征收的税款共计1579.8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辩称,征收原告李某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机关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欲证实被告征税主体适格。

2、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经营(使用)权证书、交房通知书,欲证实原告是征税对象及纳税义务人。

3、商铺租金收取凭据、返还租金及扣税情况说明(附支票头、进帐单及业主名单),欲证实征税依据及纳税期限。

4、完税证(2007年2季度至2008年4季度),欲证实被告具体的征税行为。

5、关于中成地商代征李某房屋转租税款的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3、云地税一字[2003]X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4、云财税[2003]X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税地字[1988]第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国税发[2005]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云地税发[1998]X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人出租房屋征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0]X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9、昆政复[2003]X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昆明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附件、昆地税二字[2003]X号《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通知》及附件、云地税二字[2008]X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取得所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李某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中城地商代征李某房屋转租税款的说明、完税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房屋经营(使用)权证书、交房通知书,欲证实李某的行为是转租行为,只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开征6种税无执法依据。

2、发票、证明、理财明细、收款明细,欲证实购房前期支付的费用,贷款和利息还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云地税一字[2003]X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2003]X号文件,欲证实李某的情况按次、按期都未达到营业税征收起征点。

4、个税一点通、财产租赁实务、个税实务、个人所得税纳税速查表、个人所得税法注解与配套(财产租赁所得),欲证实从作者对税法的理解,李某的情况未达到征收起征点。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问题的规定,欲证实李某的情况未达到征收起征点。

6、单位承包的规定,欲证实李某的情况未达到征收起征点。

7、商铺图、协议书,欲证实李某与中城地商达成委托管理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5、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4、X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属于作者对税法的学理解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学者对税法进行的学理性解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证据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对单位以承包、出租、挂靠方式经营确认纳税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未包含个人租赁房屋确认纳税主体的规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6,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23日,原告李某与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印象城商铺经营权受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云南印象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李某采取首付款加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云南印象城”第三层X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经营使用权年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止,共计20年;同时约定该商铺由李某委托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从2006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共计五年,并由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该商铺前三年的租金x元,另再支付五年租金,即:第一年至第五年按铺面总价(合同价)的8%,每年人民币9131元,每季度2283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收取了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前三年租金x元。2006年12月7日,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与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委托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代征“云南印象城”商铺税款,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于2006年12月15日颁发给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从2007年7月10日起,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的名义向原告李某按季度收取的每次租金2283元开征营业税(税率5%)、个人所得税(税率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每次共计人民币197.47元,截至2008年12月30日,已征收原告李某2007年2季度至2008年4季度7次税款共计1382.29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针对原告李某对代征税款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答复:李某的行为是房屋的转租行为;营业税是按“服务业-租赁业”核定征收,税率5%;个人所得税是按照《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通知》对未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房屋租赁收入按3%附征率核定征收;印花税按照“财产租赁合同”千分之一的税率进行征收。2009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对确认其为纳税人不服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09年3月3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复议认为,申请人李某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即作出昆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已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李某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六税费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纳税主体问题。加强和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税收缴纳行为,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的通知第七条第六项: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其税率为5%。国税发[2005]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规定: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出租房屋的行为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本案原告李某出租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纳税人主体要件。

二、关于营业税起征点和征收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款。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由月营业额800元提高到1200元;按次纳税的,由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100元。云地税一字[2003]X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个人出租房屋营业税起征点的问题对个人出租房取得的收入,执行按次纳税的营业额起征点。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李某收取租金期限执行按次纳税,原告李某每次收取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2283元,已达到起征点,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款。被告向原告李某征收每次取得房屋收入的营业税114.15元(2283元×5%)的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税目、税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国税发[2005]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合理确定出租房屋的应纳税额。对纳税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租金收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可按计税租金标准计算征税。云地税二字[2000]X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人出租房屋征税问题通知》(云地税发〔1998〕X号)中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按9.9%征收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今后对个人出租房屋,各地可采取核定附征率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具体由县级地税部门按照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后确定,并上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和省局备案。昆政复[2003]X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昆地税二字[2003]X号《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通知》及附件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或经营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出租收入分别按居住或经营《个人出租房屋综合征收率表》中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合并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以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房屋出租执行的附征率为3%。本案原告李某未向被告申报出租房屋的租金,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李某计税租金标准为2283元,并按3%的附征率计算征税的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的税目和税率问题。国发[199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云政发[2002]X号《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本省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国务院令[1988]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财产租赁合同为应纳税凭证,缴纳义务人为立合同的人,其税率按租赁金额的1‰贴花。本案被告以原告李某缴纳营业税114.15元为计税依据,征收原告李某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附加率3%)、地方教育附加(附加率1%),以原告李某收取租金为计税金额,按1‰的税率征收印花税。上述被告向原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的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是国家设立的税务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确认的征税主体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期限等征税行为。为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并针对原告转租房屋的行为,以职权核定原告李某应纳税款,按次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六税费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其行政征收行为合法。原告李某针对征收营业税提出每次收取的是一个季度的租金,按日计算为25.36元,未达到每日100元的起征点,不应征收营业税的观点是对“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条文的理解存在错误。“每次(日)”所指的是每一次取得的收入,同时包含一日中一次或者多次取得的收入。对原告李某针对个人所得税提出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其每季度取得租金为2283元,每月为761元,已低于800元,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依据原告李某与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印象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收取的租金应为前三年租金x元和每季度收取的租金2283元之和,依税法分摊于每月应为1522元,已经高于财产租赁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其余额为应纳税额的规定;而税法规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未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税务机关享有核定征收的权利。本案租金2283元是被告针对原告李某的情况依职权核定的应纳税额,故原告提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提出印花税应由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而税法规定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合同当事人,原告李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应缴纳印花税,其观点不能成立。故原告李某诉请确认被告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六税费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及返还税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诉请确认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原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的行为违法和返还税款共计1579.84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郭朋桦

审判员冷雨静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若钰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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