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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刘某静、刘某乙、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华。

原审被告: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

负责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乙。

原审被告:关某某。

申请再审人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以下简称销售站)、刘某静、刘某乙、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20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徐民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褚某某的再审申请。褚某某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苏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刘某静、刘某乙、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9日,一审原告李某、刘某芳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在2005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收取原告定金x元,承诺2005年2月30日向原告提供煤200吨以上,并在三门峡市交货,后双方又于2005年3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但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未按约定的期限供货,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关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是合伙企业,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是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由五被告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周某某、刘某乙、关某某、褚某某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刘某甲与销售站商议购买煤炭事宜。2005年2月26日李某、刘某甲向销售站交纳定金x元,销售站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李某、刘某甲煤定金x元,销售站确保在2005年2月30日向李某、刘某甲提供煤200吨以上,由李某、刘某甲在三门峡市提货。关某某在收条上签字担保。2005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如有违约,除双倍返还定金外,守约方所受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销售站至今未供应煤炭。李某、刘某甲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销售站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其中,周某某出资焦炭折款人民币x元,刘某乙出资焦炭折款人民币x元,褚某某出资焦炭折款人民币x元。销售站因未参加2003年度的年检,被工商部门公告,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销售站收取李某、刘某甲定金后未按约供应煤炭,理应双倍返还定金。关某某为销售站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关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销售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合伙人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对销售站负有清算义务,并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对原告李某、刘某甲x元的债务进行清偿。(二)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清理侯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所得资产负担,被告周某某、刘某乙、褚某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管辖等诉讼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况;由于鑫马销售站的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被吊销,所以2005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工商档案中三份有褚某某签字的材料,其中有二份签名不是褚某某的笔迹,褚某某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侯马市工商局办理鑫马销售站营业执照的登记行为违法,褚某某不是鑫马销售站的合伙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褚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复查认为,2005年2月26日的收条以及2005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明确反映出李某、刘某芳与鑫马销售站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某,李某、刘某芳已经履行了交付x元定金的义务。此后,鑫马销售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褚某某是合伙企业鑫马销售站的合伙人之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褚某某主张工商档案中共有3份褚某某签字的材料,其中有2份签名不是褚某某的笔迹,褚某某已经向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侯马市工商局办理鑫马销售站营业执照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因为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褚某某主张其不是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事实,尚没有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褚某某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了褚某某的再审申请。褚某某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褚某某申请再审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请求予以改判。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江苏省法制报刊登开庭和送达公告不妥。因为申请再审人住址在山西省,看不到公告。实体方面:褚某某不是销售站的合伙人,工商部门的登记是虚假登记,不能作为认定褚某某是销售站合伙人的依据。褚某某对销售站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工商登记明确记载褚某某是销售站的合伙人,褚某某对合伙站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同时查明,2008年8月22日,褚某某因不服山西省候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候马市鑫马炉料销售站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向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山西省候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候马鑫马炉料销售站所作的合伙企业登记行为违法。2008年11月27日,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山西省候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候马市鑫马炉料销站办理合伙企业登记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要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褚某某的诉讼请求。褚某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关某销售站收取李某、刘某甲定金后,未按约供应煤炭,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认定,以及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褚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有关某决内容予以确认。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是对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有异议。庭审中褚某某不再坚持该主张;第二,褚某某认为自身不是销售站的合伙人,是被刘某乙虚假登记为销售站合伙人的,因此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褚某某是否是销售站合伙人的问题。褚某某支持其主张的主要理由认为合伙登记材料没有经过他的签名,该材料上的签名是另一合伙人刘某乙冒用他的名字进行的登记。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褚某某的主张不完全属实。销售站进行合伙登记时,共有四份褚某某签名的材料,即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名录、办理企业登记名录、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合伙协议。褚某某提出合伙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经鉴定属实。褚某某提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名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但他对此却不要求鉴定,目前不能排除是他本人签名。对于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企业登记名录上的签名,褚某某不否认其真实性,但褚某某的解释是,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办理企业登记名录中的签名是委托刘某乙办理洗煤厂时的手续,不是用来办理本案合伙企业的手续,但褚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褚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伙人是被冒名登记。目前的证据足以证明褚某某系销售站合伙人。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2008)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工商局对销售站的合伙登记并没有违法之处,也就是说褚某某是被工商部门认定的合法的合伙人,故褚某某依法应当对销售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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