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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职工,住(略)。

被告人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帅某某未经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x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某)沿青云北路由财富广场驶往湘运汽车站方向,当日20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X路清扬上座茶楼门口地段遇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杨某军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后载女乘客)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的保险杆左侧挡泥板与杨某军摩托车的排气管消声器相撞,造成杨某军的摩托车向右侧翻,杨某军头部右侧与地面撞击,大量出血,被告人帅某某的摩托车向左侧翻。被告人帅某某摔倒后在未受伤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抢救受伤人员和报警求助的措施,将肇事车扶起后驾车逃逸。杨某军因侧翻摔倒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系被害人杨某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军之子。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者杨某军的医疗费用、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6788.85元。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已赔偿龚某某、杨某三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帅某某已和龚某某、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帅某某赔偿原告人龚某某、杨某七万元经济损失,(不含己赔偿的三万元)此款已支付四万元,余款由被告人帅某某在2011年1月1日前支付一万元,在2012年1月1日前支付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杨某对其它经济损失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帅某某供述;2、证人胡某某、杨某、王某、周某某、张某丙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4、肇事车辆痕迹检验;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证明;6、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回执;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杨某要求被告人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杨某经济损失十万元,除案发时支付的三万元和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支付的四万元外,还应支付三万元,由被告人帅某某在2011年1月1日前支付一万元,在2012年1月1日前支付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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