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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5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冬海、代理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石某某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结合案卷材料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情况充分说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起着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石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三、由于被告人石某某平时不注意学习,法制观念淡薄,刚刚步入社会,以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是其认罪态度很好,系从犯并投案自首,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的处罚,给其一个吸取教训,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自2007年起,被告人石某某、杨占军(已判刑)在张致河(已判刑)等人的带领下,在新乡市凤泉区豫凤水泥厂附近,以带车通过超限站、交警队为名,多次对货车司机强行索取带车费用。其中:

1、2007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崔xx驾驶一辆时代金刚农用车从新乡市凤泉区王氏水泥厂拉完水泥途经新乡市凤泉区堡上加油站时,被张致河、杨占军、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开车拦截。当同行的崔xx拿出20元带车费交到张致河手中时,崔xx等人才得以开车离开。

2、2008年4月份某日23时许,被害人王xx驾驶一辆农用跃进六轮车到新乡市凤泉区王氏水泥厂拉完水泥返回,在凤泉区地下道附近,被张致河、杨占军、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开车拦截,强行索要带车费20元。

3、2008年5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崔xx驾驶一辆汽车从新乡市凤泉区王氏水泥厂拉完水泥返回的途中,在新乡市凤泉区堡上加油站附近,被张致河、杨占军、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开车拦截,强行索要带车费20元。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xx、崔xx、崔xx、崔xx等人陈述;

3.同案犯张致河、杨占军供述;

4.证人李xx、王xx、冯xx、王xx、毛xx、赵xx等人证言;

5.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报案材料、检举信、在逃人员登记表、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拦路截车的手段,以带车通过超限站、交警队为名,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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