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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8日,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民事调解协议是主审法官听信被申请人散布的申请人犯重婚罪的谎言,胁迫申请人的代理人超越申请人的授权范围签订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是22万元,而代理人所签订协议上只有16万元,依法应属无效代理行为。因此,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申请人任某某辩称,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审法院及本案被申请人都没有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施加任某胁迫行为。原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受申请人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其对离婚协议中钱款数额的变更,是代表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已于2008年4月18日实际履行完毕。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08年2月18日,任某某、邓某某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家中房屋及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动放弃。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22万元。”2008年3月18日,邓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任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2万元。邓某某委托其女儿胡兆卉、妹夫李某平代为参加诉讼活动。经法院组织调解,胡兆卉、李某平代表邓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任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邓某某人民币x元;邓某某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位于徐州市鼓楼区X村东头、与王忠军、毛永凤合建的房屋及钥匙交给任某某。2、邓某某与任某某再无财产纠纷。”2008年4月18日,胡兆卉收到了任某某交付的案款16万元,并给任某某书写了收条。2009年9月,邓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其女儿胡兆卉、妹夫李某平代为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而胡兆卉、李某平参与调解,也符合邓某某的授权范围。尽管在本案再审听证中,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女儿打印签名的证言及住院病历,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一审调解中有违背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之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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