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关上宏兴大厦C区二层。
负责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劲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继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2万元。2009年1月23日,该车在东川龙东格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周辉死亡,车辆经被告工作人员推定全损并告知原告自行处理残值。原告支付2万元给死者家属,车辆残值处理得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却遭被告拒赔。特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x元(已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及原告垫付的车辆人员责任险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我公司询问原告时,原告确认不认识驾驶员周辉,也未允许周辉驾驶汽车,该车购买的二手车价格11万元左右;涉案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未允许周辉驾驶汽车,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员亲属收到原告垫付款的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4、被告的拒赔通知书;5、车损照片两组;6、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估损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3不认可,其余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保监会关于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主张。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初,原告将车送昆明市X路某汽车修理厂检修,原告口头同意修理厂检修好可以借用该车。2009年1月23日,该车在昆明市东川龙东格公路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周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导致驾驶员周辉死亡,车辆经被告工作人员推定全损并告知原告自行处理残值。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估损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扣除车辆残值核定损失金额为x元,车辆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双方签订协议后生效,不再追加任何费用,商业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保费,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本案的所有事宜均已协商完毕,不得再就本案提出诉讼、仲裁及投诉。原告支付x元给死者家属,车辆残值处理得款500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书面通知原告拒赔。
本院认为:
原告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修理厂检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驾驶员周辉系违法取得车辆,故被告辩称驾驶员未经原告允许而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缺乏证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双方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双方最终确认扣除车辆残值,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额为x元,不再追加任何费用,商业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保费,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本案的所有事宜均已协商完毕,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保险赔偿问题应当照此协议执行。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由被告负担790元,其余2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劲松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珂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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