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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白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勇。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白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仅与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白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错误;认定其经济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并提交青州市中医院的欠费证明一份,证明其尚欠该院医疗费用x.2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李某某、白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赵某某与同村村民秦国兰等人受李某某的雇佣到青州市谭房火车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于同年5月9日在横过没有施工的铁路时被通行的火车撞伤,随后赵某某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赵某某在青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李某某已付医疗费9908.6元。庭审中,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证实在该院累计花费x.19元,尚欠x.2元,以上详单均某医院盖章及医疗费发票。2、青州市中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4张,金额3500元。3、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909.45元,住院日期20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8日。4、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在院病人费用详细清单,其中包括赵某合(女)2005年5月16日至5月25日的在院病人费用详细清单,无医疗费发票。5、2006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取钢板支出的900元病人费用详单1张并加盖了该医院公章。6、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2005年8月15日等的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211.8元,拍照费发票60元,鉴定费发票720元,交通费(出租车发票)1420元。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菏单司鉴字(2007)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系遭钝器性外力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不全,属六级伤残。李某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委托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07)临鉴(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还查明,赵某某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某与李某某、白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均某证实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证实李某某之弟李某华向证人秦国兰等7人出具了谭房工地欠其工资7908.6元的欠条,因此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因此对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赵某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白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赵某某要求白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赵某某系在受雇佣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因上厕所横穿可能随时通行火车的铁道,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险而疏于观察,且在火车通过正在施工的现场、车站时可能鸣笛等情况下,赵某某仍从铁道上通行而被正在通行的火车撞伤,综上应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赵某某自认自己应当承担25%的责任。本院根据赵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李某某4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赵某某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8元。庭审中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其支出医疗费4021.25元(2909.45元+900元+211.8元),其余均某病人住院详单、预收款收据,且赵某某自认仍欠青州市中医院医疗费x.2元未支付及其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9908.6元,同时赵某某未提供青州市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的数额,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能够确定的赵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4021.25元。2、误工费。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39元。赵某某的误工费应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7年5月2日)的前一日共计722天,赵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x.59元(5813元/年÷365天×722天=x.59元),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39元属计算有误,综上赵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x.59元。3、护理费。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37.48元。根据赵某某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20天,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318.52元(5813元/年÷365天×20天=318.52元),赵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37.48元超出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赵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5元。根据菏单司鉴字(2007)X号司法鉴定书、徐医司鉴所(2007)临鉴(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5813元/年×10年=x元),因此赵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5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对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鉴定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针对李某某的异议已作出书面答复,故李某某要求再次鉴定及鉴定人出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住院20天,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5元=300元,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超出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等。赵某某要求赔偿评残费780元。庭审中赵某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720元,拍照费发票60元,合计780元。故赵某某要求赔偿评残鉴定费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420元。庭审中赵某某提供了山东省菏泽市客运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予以证实,结合赵某某在青州市欠医疗费租车转入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中心医院的情况,对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1.25元、误工费x.59元、护理费318.52元、残疾赔偿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评残费780元、交通费1420元,合计x.86元。李某某已付赵某某青州住院期间医疗费9908.6元,以上总计x.46元。根据赵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赵某某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3元,扣减9908.6元,再付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勇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庭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均某证实赵某某等人是受李某某的雇佣到青州市谭房火车站进行施工,并由李某某支付他们的工资。同时提供了李某某之弟李某华向证人秦国兰等7人出具的谭房工地欠其工资7908.6元的欠条,因此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审庭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是白勇联系他们去青州市谭房火车站进行施工,但不是受白勇的雇佣,其工资也不是由白勇支付。赵某某在复查期间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某某与白勇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复查期间赵某某提供青州市中医院住院处于2005年5月9日、2005年5月10日、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三份,该三份缴费通知单是赵某某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的催缴款通知,不能证明赵某某在该院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数额。赵某某另提供青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尚欠x.2元的欠费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即赵某某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处理。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受雇期间因上厕所横穿可能随时通行火车的铁道而被火车撞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李某某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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