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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自己承租的现住所地王某私人住宅经营使用权全部转租给原告经营。原告当天按合同约定先预交房租一个月,本合同生效。2007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找来王鹏飞、沈根力、杨朝辉见被告接受全部房屋和财产。被告以楼顶临舍未搭好为由,一推再推,拖延不交房屋至今。请求:1、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违约金10年3个月x元;2、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预付房租3000元;3、被告应最低承担赔偿原告提约损失x元;以上诉讼请求三项合计为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1、2007年7月15日我确实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从2007年8月25日开始执行。我在该套房屋住有七八年,里面存放许多私人物品,我们口头约定,搭建临时房存放我的物品,但临时房一直未搭建;2、原告之前承诺过我提供一间存放临时物品的房屋,并给我预交了一个月租金。由于临时房一直未搭建,我的物品一直在所租赁给原告的房屋里存放着,原告多次找我要房,但由于临时房未搭建,我的物品没有地方存放,就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愿意返还原告预交的租金,原告要求我支付其他损失无依据,且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也没有正常履行,故我只同意返还原告预交的租金,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乙方)与房主王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开始承租王某在七里河新村X街X排五号的三层私人住宅。该合同明确约定:此房屋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整体转租。2007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作为乙方同被告张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张某未征得房主同意,将七里河新村X街X排五号王某的住宅转租给原告李某,租期从200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同日原告李某预付被告租金15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张某迟迟不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征得房主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张某收取的1500元房租应退还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房屋租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65元,被告张某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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