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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原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小浪底大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一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以下简称小浪底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小浪底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小浪底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原告于1999年7月到宾馆上班,供职于采购部。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但被告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于2008年5月31日违法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9个月×1100元/月×2=x元。2、宾馆于1999年7月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应为我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3、原告在宾馆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应为原告补办并缴费。4、被告应交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间的失业保险费,赔偿失业保险费1320。5、宾馆于2008年5月31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出具而未出具解除证明,应予补具。故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2、1999年7月到200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3、被告应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当于我工作年限的医保费;4、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0元;5、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小浪底宾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2、答辩人已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并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核准参保,不存在欠保以及欠费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8年7月原告档案已转到失业保险处。4、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30日,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为“合同期满和大厦歇业装修”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5月31日给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7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失业处,并给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公司小浪底大厦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小浪底宾馆。

又查明:被告从2003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一直缴纳到2008年6月,但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

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前,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朔及地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前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也已经给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到了2008年6月。因此,原告要求给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否少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但证人的证言应当能够客观的真实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言系在本案开庭前由该案件出庭的证人集体商定所书写,该证言材料并不具备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告1999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失业保险金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谢某补缴2000年4月至2008年6月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为准,小浪底宾馆缴纳部分由小浪底宾馆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谢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某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浪底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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